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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超诉姚江宏等人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 情


原告:吴*超,男,1965年1月4日出生,黄金管理局停薪留职人员,系原矿产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姚*宏,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原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挂靠单位:飞*总公司)。


被告:新销售公司,其前身为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帮(系被告姚*宏之父)


被告:产业公司,其前身为飞*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超于1992年从黄金管理局停薪留职后,自办了矿产品分公司,挂靠于黄金工业公司。1993年,原告吴*超得知黄金管理局准备在金矿上马选矿设备项目,但其为了避嫌,即和姚*宏商量:由姚筹建一销售公司(该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挂靠在飞*公司名下后,在吴*超帮助下以姚的公司名义共同向金矿供应设备。


1994年3月,吴*超与姚*宏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吴*超的矿产品公司保证乙方姚*宏的销售公司签订下承揽金矿设备的业务合同,合同完成后由乙方支付甲方该设备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一。到1996年设备供应完毕后,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宏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销售公司应付吴*超金矿设备款10万元(即利润的三分之一),姚*宏,1996年12月7日。后来,吴*超得知姚*宏之父姚*帮于1996年6月将销售公司改为新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改为姚*帮,该公司1997年以后即未参加工商年检,30万元注册资金被姚*帮抽逃。吴*超还得知其挂靠的飞*公司已改为产业公司。吴*超多次向销售公司索要10万元,但姚家父女均表示设备款金矿未履行完毕,待金矿付完款后即还吴钱。2000年3月,吴*超因欠姚*帮私人借款被姚起诉时,吴曾提起该10万元之事,但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予审理。2000年11月,吴*超得知金矿已将款付清,此时方知被告违约,遂依法提起诉讼。


审 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吴*超利用自己的知识面和社会活动能力及社会关系为被告销售公司的提供了商机,并促使销售公司与金矿签订了供应设备的合同,符合居间服务的事实,被告销售公司应该支付10万元居间报酬。销售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所办企业未参加工商年检及抽逃资金的行为,应由开办单位和上属单位承担责任。遂依法判决:一、矿产品公司(即吴*超)与销售公司(即姚*宏)所签订的协议及姚*宏给吴*超所打欠条均有效;二、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吴*超10万元及利息;三、销售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其所挂靠的产业公司在其抽逃的3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 析


本案有三个焦点:一、本案的合同性质;二、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三、本案的诉讼时效。下面分别论述。


一、本案的合同性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同的性质是决定适用法律的前提。


但在实际生活中,案件却并不是根据既已划定的合同性质来发生的。本案中,原告吴*超在得知信息后,出于避嫌而决定和被告姚*宏合作向金矿供应设备,因此,本案具有合伙的性质。但在姚*宏单独成立了销售公司后,双方达成协议由“甲方吴*超的矿产品公司保证乙方姚*宏的销售公司签订承揽金矿设备的业务合同,合同完成后由乙方支付甲方该设备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一”这一点来看,本案则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具体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行为在以往的法律中都没有对其予以规范,使得这些正常经济领域里的介绍人活动处于一种非法的状态,造成了法律与实践的不协调,在新颁的《合同法》里对此专门予以规范。


居间合同的性质是一种提供服务的合同,委托人与居间人的订约目的是依据合同约定实施中介服务。本案中吴*超的最初目的是出于和姚*宏合作供应设备,但其双方订立协议时,吴明知他的任务是“保证销售公司签订下承揽金矿设备的业务合同”,此时,吴*超在设备供应合同中的地位即发生了变化,他已不再是供应设备的合伙人,而是供应设备的介绍人了。因为吴*超利用他对黄金管理局上马设备这一信息(商机)的知悉优势,本打算以姚*宏名义与其合作供应设备,但签订合同时,他的主观认识,以及在其后他通过自己的活动能力、知识面、私人关系以及住处资料等一系列客观行为,履行了协议中商定的义务,最终促使销售公司与金矿签订了供应设备的合同,这一切均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的性质应为居间合同。


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原告吴*超的主体资格。吴*超系黄金管理局停薪


留职后自办了矿产品分公司,挂靠于黄金工业公司,其实质为个人出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在与销售公司共同完成设备供应后,即未再进行年检,应视为注销。在矿产品分公司这一法人消亡后,其债权债务理所当然地应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超来承担民事权利、享有民事义务。


因此,吴*超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所以,在矿产品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向金矿供应设备期间的利润分配及债权追偿的权利,应由吴*超来享有。


三、姚*宏及新销售公司的主体资格。姚*宏开办的销售公司是挂靠在飞*总公司名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性质的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姚*帮于1996年更改原公司的名称及法人,并于1997年后即未参加工商年检,应视为注销。因此,原销售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新销售公司法人姚*帮负责,但对于原公司法人姚*宏身为法人期间,为公司事务所打的欠条,理应认定为公司债务,也应由现法人姚*帮负责。


因此,新销售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在矿产品公司与销售公司共同向金矿供应设备期间欠吴*超的债务应由公司原开办人姚*帮偿还。


3、产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销售公司系飞*总公司(产业公司前身)名下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的私营公司,因此作为被挂靠企业飞*总公司应为挂靠企业销售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开办人。


因为产业公司是由原飞*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的,所以,产业公司仍然应是销售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开办人和主管单位。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业公司应对销售公司被依法视为注销后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因此,产业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

 

吴玉超诉姚江宏等人居间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