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的车损额是否有效以及施救费、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
本案中,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签发给胡先生的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造成自身车辆损失3847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应车辆损失险保险内赔偿原告胡先生损失3847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胡先生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22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胡先生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767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合计为38477元 2200元 767=41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应承担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施救费和损失评估费三项费用。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辩称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付200元,胡先生当庭同意从赔付款中扣除,法院予以采纳。因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应由人寿财险常熟市支公司承担。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胡先生保险金41244元;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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