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第二、第三次盗掘古墓所得赃物,一无买家、二无实物印证,被告人盗掘实际所得。且,各被告人对第二次盗掘古墓所得“香炉”销赃及分赃数额,供述不一。
2、第四、第五次盗掘所得赃物均无实物印证。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第六次盗掘古墓的行为,属于行为预备,不构成犯罪。因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触及古墓,地下是否有古墓尚不确定。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盗掘古墓获取的非法利益,缺乏足够证据印证。其指控的犯罪金额,依法不能认定。
三、假设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盗窃文物的级别和件数,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应根据盗窃金额和次数,进行定罪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结论书证明,各被告人是为盗窃文物获取非法利益而盗掘古墓。因此,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窃国家一般文物的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盗掘古墓罪,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17人为发横财盗掘古墓2011年9月底至2011年11月14日晚,李某等17人先后7次分工组合,携带千斤顶等作案工具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丁家乡青龙村六组王家湾坟林、元坝区黄龙乡水磨村四组坟林、元坝区紫云乡三清村二组坟林、元坝区卫子镇商家梁村九组坟林盗掘坟墓,使墓碑墓冠倒塌,损坏严重。李某等人将盗得的十块墓碑、两块门板以4000元到9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张某,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李某等人所盗物品为清代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盗掘古墓葬罪如何认定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和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古墓葬属于国家所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只要明知或应当明知是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并参与,均应认定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某等17人私自挖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破坏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李某等17人1年至11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处人民币5000元至30000元不等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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