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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进行诈骗被捕入狱,自行辩护权的辩护词

董* 河北-衡水 无罪辩护咨询 2019.04.02 15:56:27 2587人阅读

朋友打电话骗人说孩子被绑架了,前不久由于电信诈骗的缘故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了,前不久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快要判刑了,打电话进行诈骗被捕入狱,自行辩护权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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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刑某亲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派,由本律师担任刑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就本案而言,刑某存在如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害人一伙拦路强行索要过路费引
发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案件的起因完全是由于村民玉某等人拦路强行索要过路费引发的。玉某等人因对铁路征地补偿问题不满,而将积怨转化为具有攻击性及社会危害性的强行拦路索取财物的行为。李三旦等人在向被告刑某强行拦路索取财物未果的情形下,主动攻击并殴打刑某,刑某为了防止身体及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正当防卫行为。
在这一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未受到严重伤害,期间被告人刑某主动报案,寻求警方帮助,至此,打斗过程结束。就在打斗过程结束后,双方准备离开现场时,受害人常某又主动挑衅、衅生事端,最终引发本案。
本案中刑某既不是挑起事端的人,也不是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人,更不是导致受害人常某伤害的实施者。因此刑某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刑某没有直接实施致受害人重伤的行为,因此应适用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
被告人刑某在遭遇拦路劫钱行为后,主动报警,同时为控制事态扩大欲迅速离开现场时,遭到被害人常某的再次拦劫,双方互殴,致被告人刑某昏迷倒地,刑某苏醒后,打斗结束。
刑某没有致受害人常某伤害的主观意愿,在常某主动挑事、滋生事端并动手打人时,被告人刑某为了防止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采取正当防卫,但由于防卫不适时转化成为故意伤害。所以,被告人刑某仅应承担一般伤害内的刑事责任,对严重故意伤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中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情节,该致人重伤的刑事责任不应由未实施致人重伤行为的被告人刑某承担。
案件中,被告人刑某在常某滋事打斗之初就被打倒昏撅在地,根本没有实施致受害人重伤的行为,如果人民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违背一般社会公平观念,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刑某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量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刑某平时表现一惯良好,其伤害行为是因被害方过错而引发具有防卫因素的义愤之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刑某平时为人耿直、善良。虽然生长于农村,家境困难,但通过不断努力、勤奋工作、四处打工来挣钱养家,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通过当时在场的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刑某之所以伤害他人,完全是由于村民玉某等人拦路劫钱及常某的滋事行为而引发的。刑某出于对玉某一伙人拦路强行索要财物的义愤、出于对常某滋事行为的不满,情急之下才实施了伤害行为。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刑某的伤害行为属于对拦路索要财
物一伙人的恶意行为的情急之下的义愤之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三、14项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对刑予以宽大处理。
三、被告人刑某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刑某在案发前一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刑某之所以犯罪主要是由于对方的过错而引发,刑某的打斗行为是出于防卫,但由于防卫不适时转化为故意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一、19条规定予以宽大处理。(1
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外罚金等非监禁刑)
2、被告人刑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轻。从归案之初到今天的法庭审理,始终认罪服法,并愿意尽能力对受害者给予经济补偿,应予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刑某非常后悔,没想到会给受害者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为了表示对受害者的歉意和抚慰,刑某原意尽其所能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但刑某的家庭相当贫困,父母是靠种地维生的农民,没有任何收入。全家的支出全靠刑某及哥哥刑大某打工维持,现在二人又因此事失去子经济来源,尽管如此刑某也竭尽所能愿意凑钱赔偿受害者。
四、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刑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又是本案的从犯,因此被告人刑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刑某虽然构成了犯罪,但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并结合以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希望法庭能够充分考虑以上意见,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
2013年5月6日

2019-04-02 15:57:27 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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