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姐和周先生准备在明年结婚。去年年中,两个人在双方家庭资助下付了45万元首付,贷款购得北京一套145万元的三居室。由于周先生名下没有房产,而林小姐已在北京拥有一套单身公寓,二套房可能遭遇首付提高和贷款利率大增的问题,为省下一笔费用,双方协商房产证上只写周先生的名字,而林小姐及其家庭出资的28万元已私下以借条方式体现。购房后,两个人共同负担贷款,目前房产已增值至200万元。 林小姐向本律师咨询,此套房产是否已成为周先生的个人婚前财产?如何能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 虽然双方协商后房产证上只有周先生的名字,但林小姐及其家庭以借条的方式借给周先生28万元,主观上是出自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意愿,所以根据民法认定,双方正式结婚前可以理解为双方按份共有财产,一旦双方领取结婚证(即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则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变为共同共有财产。民法当中,按份共有在财产分割时是按照当初双方出资份额来进行分割的,而共同共有则是对半分割。 该案例表面上看来是周先生借了林小姐及其家庭的28万元之后个人支付的首付款,但是其借贷关系是虚假关系,实际上还是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即便两人结婚之后房屋房产证上的名字没有从一人更改为二人,房屋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关于一审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新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该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同本案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且完全可以合并审理,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当今社会离婚率不断升高,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二人的分与合,更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这其中,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所引起的争执最为突出,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进行分析,希望最终可以公平、合理的解决这类问题。近日,新蔡县人民审结了一起涉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承包经营权的离婚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原告A(男)与被告任某(女)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199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第三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原告与其父母、祖母。原、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有现金存款2688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999年原、被告共同承包可耕地3。86亩。判决:判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8月24日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金268800元,其中1344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134400元归被告所有,于2013年4月15日前履行清结;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十里铺分社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该判决已生效。律师分析:
(一)原告与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审理查明,原告与其父母、祖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即有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结婚后仍与原告父母、祖母生活在一起,原告与其父母、祖母未分家。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的确切建造时间,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系建于原、被告结婚前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而免除了原告就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建造时间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确系建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另,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未分家,一直生活在一起,从而可以认定该四间主房、三间旁房(均为砖瓦结构)为原告与其父母、祖母的共同财产。
(二)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合法权益不致因离婚而丧失。1999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祖父母、妹妹七人共承包可耕地13。86亩(每人1。98亩,现原告祖父去世,原告妹妹出嫁),从被告与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起被告即已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村集体未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之前被告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不让被告继续耕种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不合法的,被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被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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