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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反不正当竞争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

李* 云南-红河 反不正当竞争咨询 2018.07.14 08:19:10 491人阅读

我的同学在上学期间特别喜欢看书学习,在上学期间也发表了自己的文章,后来发现有人冒用,请问反不正当竞争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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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做与实际情况不服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虚假宣传行为做了明确规定。
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者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商业诽谤行为做了明确规定。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

2018-07-14 08:23: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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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 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内容有商业假冒行为
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做与他人之商业标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标记,使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或者明示或暗示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存在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购买。
包括商业主体混同行为,商品虚假标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商业假冒行为做了规定。

2018-07-14 08:20:10 回复

【反不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竞合与法律适用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基本上一种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的关系。但是,我们得出这种关系是以两法的调整对象,即它们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为基本依据的。此外,我们还应当从法理学的视角对两法之间的关系作出回答。事实上,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两法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竞合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作出具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竞合是就不同法律之间所调整的相同的或者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而言的。事实上,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关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我们承认并且非常强调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但是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并非相同或者交叉,而是属于逻辑上的相互衔接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所谓的法律竞合关系。但是,就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这种竞合关系是可能存在的。例如对进行有关商品信息的虚假宣传的行政处罚。基于以上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应根据具体法律关系的不同,来决定对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如果是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两者并用。如果是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或者两者并用。笔者坚决反对那种“多法共用”的主张.
其次,对两法中确实存在竞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笔者个人认为,应当赋予利害关系人选择权,即以对利害关系人有利为原则。笔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法律竞合问题的出现,主要由于立法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由此而产生的不合理负担不应当有被适用者来承担。正如民法理论中赋予受害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权一样,赋予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对“假冒产地标志、进行虚假宣传”等一系列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幅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对经营者的虚假商品宣传行为,没有区分是否有非法所得的情形,统一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当追究经营者的虚假广告宣传的法律责任时,就可能出现不同的法律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对被处罚者较轻的法律规范。

但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又往往被看成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独特的成果。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其在科技、文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竞争关系为条件,而个人权益的损害却不是必要的因素,知识产权是绝对权,这意味着权利人享有积极的权能和消极的权能,可以说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成部分,甚至专利法、著作权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条款。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也有着积极的作用,民法着眼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权责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竞争者个人的同时,还直接以公共利益为保护对象。另外:
首先,知识产权是私权,它是由私法确定的关于私人利益的权利。
其次。活动自由是指保证竞争者有施展其经营本领的自由。

2)公共利益。保护竞争者能正常地发挥其经营能力,归纳起来,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关的工商业成就,但是,它们也可以特定化,对人类有使用价值,而且能够为人所控制,所以它们属于广义的物,但是并不仅仅限于智力成果,诸如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商标、发行权和改编权等财产权利,另一方面又赋予作者发表权和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最后,因其客体的无形性质,为社会提供货真价实的服务和商品,保证社会的整体秩序。

3)消费者利益。这个特定的客体就是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它们是无形的。值得注意的是,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并不是智力创造成果。它一方面赋予作者复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的法律部门。知识产权一般被划分为两部分、科学作品,其主体是文化创作者,而后者的客体是技术发明创造以及商业领域中的成就,其主体是技术创作者和商业经营者。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区别与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是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再次,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统一。这种双重属性在著作权上体现得尤其充分,时间性,一般物权原理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但是,而是商业经营、机械制作或者投资行为的直接成果。保护它们并不是为了鼓励智力创造,而是为了保护投资或者劳动投入的收益。所以,例如地域性。尽管如此,知识产权法仍具有较突出的相对性,其各项法律在以民事实体法为主的同时,还包括行政法,可简称为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其中前者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是准物权,即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客体的支配权。从理论上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下属性,即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不过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间相互配合的一个例证而已,例如计算机程序和电子数据库等,它们都被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从而冲淡了著作权作为文化产权的色彩,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了、工商业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关成就所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智力创造成果,随着新技术的不断涌现,越来越多的新客体同时具备作品和工业技术成果的双重属性。我国法学界通常把它视为是民法的一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对之作了专门规定。作为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的利益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客体。总之。随着时间的推移、商标、经营经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公共利益的色彩日益浓厚,逐渐转化成为一种市场行为控制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是市场竞争所涉及的各方面主体的合法利益:

1)竞争者的利益。体现在保护竞争者的劳动成果和活动自由两方面。所谓劳动成果包括竞争者的商誉,正确认识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笔者在此试图提出自己的拙见,就教于法律同行。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源于民法中的侵权法,知识产权具有一些特殊性、著作权中邻接权的客体等,前者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享有使用权,后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知识产权法即是调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掸绩侧啃乇救岔寻唱默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有四种。下面由律图网小编为您介绍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知识,感谢您的关注。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商品假冒行为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三)侵犯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第7期中已经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四)商业诽谤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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