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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不当得利判决书范例是什么样的呢?

杨* 河南-郑州 个人债务咨询 2018.04.22 18:00:08 2387人阅读

我昨天在马路上捡到了一个钱包,但是还没有还给失主,所以想请问一下有没有不当得利判决书范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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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玉州,男, 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召,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惠存,男, 50岁。
原告刘玉州与被告刘惠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召,被告刘惠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州诉称,1997年10月21日,由我租车和我的业务员刘惠存及他老婆往赊店酒厂送货(一面的车酒瓶防伪钥匙)。货到后去财务结账,刘惠存说我:“会计你又不熟,里面的人多,让我在门外等着。”停了一会儿,刘惠存从财务科出来说:“现在账上没有钱,经理不在,让我等几天再来拿钱。”并给了我一张盖有赊店酒厂财务章的收据《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整(见附件)》。当时有出租车司机作证,一年多以后我才知道,刘惠存当时把钱已经取走。当时送货时,会计就支给刘惠存叁万元的现金支票因当时天晚,刘惠存就骗我到平顶山,由我租车司机把我们送到平顶山路口。(证人、车号豫A-T7586,车主:马新民,出了证言材料)。我和刘惠存及刘惠存老婆在平顶山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返回酒厂。下午二点多钟时,我和刘惠存在银行对面吃饭,刘惠存老婆说她不吃饭,到别处转转,结果,刘惠存老婆把钱取走了,此后我先后两次(1997年11月、12月)找刘惠存去酒厂先后要款无果,我本人又去了几回,也没要回。这期间我又多次找刘惠存,他说酒厂换经理了,钱不好要。1999年3月8日,我到赊店酒厂,找到了新上任的经理催要此贷款,经理叫会计查账后。会计说此货款早已被刘惠存分两次提走了。而且当时送货时(1997年10月21日)就被刘惠存提走了3万元,1997年11月6日又被刘惠存取走了壹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我追问酒厂的会计。“收据我拿着,你们咋叫刘惠存取走了货款?”会计说:“这是上一任会计的事,我们不了解情况。”会计把刘惠存的签字提款的凭证复印后交给我(见附件),说:“你找刘惠存要吧!款已付完。”这时,我才明白刘惠存一直在骗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惠存给付代收款43738.4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惠存辩称,
一、本案诉讼已超出时效两年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都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请求债权的规定。该债权产生在1997年10月现已距今十二年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在1999年3月债权债务的发生,假如该债权成立,那么自知道之日起应在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距今十几年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
1、被告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自己在外一直做生意,业务做得多了与原告有过联系,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本人也不是业务员。
2、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我与赊店酒厂有业务来往,是在郑州市金水区盛达塑料加工厂时就与其联系,双方有过账务结算往来。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钥匙(注明:酒瓶盖钥匙)陆万零一百二拾个”1997年10月21日赊店酒厂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市中原卧龙塑料瓶盖厂、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系付 应付包装(钥匙、内塞)”。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赊店酒厂1997年10月21日借支单,该份借支单显示:“借款人姓名为刘惠存、借款事由郑州内塞款、人民币金额叁万元整”。另外赊店酒厂出具的另一份现金支付单显示:领款人一栏载明郑州刘惠存、说明一栏载明瓶盖款、金额一栏载明壹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领款人载明刘会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曾经代表郑州市金水区盛达塑料加工厂与河南赊店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过金奖特曲内塞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1997年10月8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7年11月8日而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从赊店酒厂最后领取的货款时间是1997年11月6日,被告从赊店酒厂提走原告货款是在被告出具的此份合同时间之前。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05)中刑初字第127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05年前后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以上为不当得利判决书范例。

2018-04-22 18:09: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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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当得利判决书范例如下: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初字第03002号
原告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某,居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任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所在的社区房屋拆迁,原告共得拆迁补偿款353755元。2015年3月份,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拆迁补偿款353755元从银行取出存至自己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款,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375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小时候过继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很好。社区房屋拆迁,原告私下明确告知被告,拆迁补偿款赠与给被告。被告从生活方面对原告照顾赡养,原告没有要回赠与的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未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原告位于赣榆区青口镇东沙社区渔业组113号的房屋拆迁,共得拆迁补偿款363755元。该拆迁补偿款一直放在青口镇东沙社区。因原告生病,花去10000元,剩余的353755元由原告宋继任的弟弟宋某某从青口镇东沙社区领走并由其保管。因宋某某外出打工,便将353755元的拆迁补偿款交由被告保管。该拆迁补偿款现存在被告的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拆迁补偿款3537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300000元存款予以保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系原告的过继儿子,该拆迁补偿款系原告赠与,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居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社会福利院。被告宋二永与其父母一起生活长大。原、被告之间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原告现患有癌症,遂申请法院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30000元,该30000元已执行到位。

2018-04-22 18:02: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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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  也就是说,不当得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受到刑事处分.不当得利者拒绝归还不当得利,受损害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归还.以上就是关于不当得利怎么判的解答,请采纳。

2020-11-12 12:22:5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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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益人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给予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当得利是由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主要包括自始目的欠缺(如非债清偿)、目的不达(如预期目的不成就)和目的消灭(如解除条件成就)。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非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侵害他人权益不当得利、支出费用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指通过侵害他人权益而获益,主要有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非法出租他人财产而收取租金、占有消费他人之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人格权而获益以及其他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而获益的情况。支出费用不当得利是指未经许可在他人财产上支出费用,从而使财产所有人得益。在这种不当得利中,受损人误认他人之物为自己之物,因而在该物上支出费用。如误认他人之牛为自己之牛而喂养。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

你好,关于不当得利上诉状判决的问题,案例分享

上诉人(一审原告): ,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

一、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民初字第??号,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300000(叁拾万元整)及利息(按年息6.5%计息,暂计10个月,从2013年11月—至全额付清为止)给上诉人。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二、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一、就事实而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本案相关事实正确,但有如下重大遗漏: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8月商量购置婚房,2013年12月分手。恋爱期间合计半年左右,且上诉人在A城工作居住,被上诉人工作居住于B地,未有任何同居等复杂恋爱事实情节。
2、男方先后于2013年8月、2013年10月转账至女方账户合计金额为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共同结婚购房处理首付款事宜使用。购房合同是被上诉人女方单独签订,房屋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
3、被上诉人承认在8月转账的20万元是用于首付款,承认10月转账的10万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堂哥10万元的债务,因为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向其堂哥借款10万元。但叁拾万元是为了处理购房首付款事项,因此上诉人转账时都备注“首付款”。被上诉人否定第二次转款10万元与婚房首付款的关联性不成立,购房筹款过程不限于首付款日前,日后偿还紧急借款,仍然是为处理购房付款,不能狭隘地割裂事件的内在逻辑。
无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资金直接用于支付首付款还是间接用于支付房款,都是以共同购置婚房为由收取的款项。
恋爱期间女方以共同购婚房为由要求男方支付款项,男方基于对未来婚姻缔结的心理预期,为恋爱期间购婚房付款事宜提供资金,女方未将男方姓名登记在房产证上,上诉人不便要求出具借条,也不便提出添加姓名与房产证上,符合恋爱期财产处理习惯及风俗。但因被上诉人未将男方姓名登记在房产证上,上诉人以结婚为心理预期在女方以购置婚房款提供资金,认为是附条件有目的的赠与行为也有道理。上诉人对事实的有两种理解,不影响法院对事实本身准确全面认定。
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承认是为婚房付款事项,也承认收取到了上诉人的30万元,也说明了前20万直接支付首付款,后一笔款项10万元用于因支付首付款所欠债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录音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支付涉案房产房款30万元事实。

二、一审判决缺乏证据,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一审被告未举证证明收取30万元有合法依据,仅有一份被一审法院认可的证据是被上诉人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单独购房的事实,无其他任何与案件相关证据。本案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因上诉人以购置共同结婚房转账30万元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这一事实。本案诉争债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看被上诉人取得30万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由于上诉人主张无合法依据,属于主张消极事实,而被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取得有合法依据,属于主张积极事实。积极事实比消极事实更容易证明,故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取得该30万元有合法依据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因此,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不当得利之债的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及不当得利法理,不当得利之债的类型包含不限于以下两种:
一、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构成不当得利。是指给付时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其后该原因不存在,因一方的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如依双务合同交付财产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一方不能为对待给付,该方所受的给付;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而受领的给付构成不当得利。
二、给付目的不达构成不当得利。为实现将来某种目的而为给付,但因种种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的,受领方欠缺保留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如预期条件的成就而为附条件债务的履行,结果条件不成就,因而不达给付的目的,受领方收取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无论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购房支付首付款
还是上诉人有目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因婚姻缔结不成的预期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收取30万元均丧失合法依据,被上诉人都应将收取的30万元返还给上诉人。
综观各地法院审判实务,此类财产纠纷都是以不当得利案由判决,以受领方返还不当得利为判决结果。(详见上诉提供的7个同类案例判决书)

四、退一万步来说,如果不当得利案由不成立,立案庭应确定正当案由,原告无权决定案由也无必要坚持己见。以什么案由起诉是由法院确定,上诉人在原审立案时与立案庭请教过,以什么为由立案最妥当,立案庭解释为法官会纠正,法官在开庭结束后提出案由有问题,第二次开庭时,仅仅问上诉人是否还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上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之债,法官在第二次开庭中根本没有释明她的看法(庭审笔录为证)。法官的释明严重违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原审法官释明行为严重违背为定纷止争的审判宗旨。
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并未对录音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释明。证据是否需要鉴定需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因为这牵涉到败诉方的诉讼成本增加。
一审法院关于法律关系认定的释明和录音证据的释明并未做到“有利于诉讼的原则”。一审法官不作为事实构成审判程序违法。
(二)、本案性质是不当得利之债
  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不当得利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则造成他人受损失,不当得利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照本案,上诉人为共同购置婚房转账3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购房借款,因缔结婚姻不能,被上诉人收取的30万元款项丧失合法依据,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为盼!
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附:本案一二审代理人,历时一年,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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