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犯罪来讲,犯罪从发生到发现一般会出现时间差,笔者认为犯罪发生的时间就是犯罪行为从实施到结束整个犯罪过程的时间,而犯罪发现时间则是被有关人员、机关发现的时间。这两个时间在客观上总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发现的时间总滞后于发生时间。从累犯的规定看,累犯成立的时间限制应为犯罪发生时间,而非犯罪发现时间。以上为累犯计算
刑法第 383 条第 2 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此条规定是因袭 1988 年《补充规定》而来。两高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作了解释。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 ( 含两次 ) 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 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 ) 也没有受到行政处理。对累积贪污数额的,应按刑法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执行。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贪污数额应累计计算,已过追诉时效的贪污数额不予计算。由于新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作了提高,这一司法解释是否继续有效 ? 对于跨新旧刑法两个时期未经处理的贪污行为应以哪一时期的刑法规定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我们认为《补充规定》已吸收到新刑法典中,对该条款规定也未作修改,因而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仍可以适用。但是在适用时应注意,累计贪污数额的贪污行为应是达到贪污定罪标准的行为,对于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即使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理也不应纳入累计贪污数额。因为应累积计算的贪污数额应是必须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贪污行为无法计算其追诉时效期限。
由于新刑法对贪污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标准作了修改,如《补充规定》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定罪量刑数额的变化,意味着追诉时效期限的变化,从而影响到贪污数额是否应累计计算。例如张某 1991 年贪污四千元, 1992 年贪污三千元, 1998 年贪污二万元,对张某三次未经处理的贪污行为如何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 如按《补充规定》四千元、三千元的追诉期限都是十年,应累积计算。而按新刑法其追诉期限都是五年,那么这两次就已超过追诉期限,不应再作累计计算。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新刑法规定和最高司法机关关于追诉时效司法解释中的有利被告人的精神,以新刑法的规定去认定。
上述就是贪污罪量刑数额累计计算,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都可获得新农合报销。但需要注意的是门诊在乡镇民营医院门诊治疗一般是不在报销范围,住院治疗应该是可以的,本乡镇的民营医院,一般都是本县的新农合定点单位,但门诊就医除了慢性病报销外,其它的都是使用的门诊统筹基金,如果你们县没有实施门诊一卡能政策的话,只有在本村、本乡镇卫生室或卫生院门诊才可以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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