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也可选择向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虽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要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是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车辆所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常作为被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可能或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情况,对此法院认为若被保险人实际上未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对第三人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不然将会使适格权利主体处于缺失状态,导致无相关权利主体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显然也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作为车辆借用人即车主李某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金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陈某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陈某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行使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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