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00456号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刑事罚金一案,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元妮应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0元、收缴2019.65元、追缴非法所得740000元。本案由刑事审判庭移送至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元妮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缴交罚金的义务。本院执行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调查,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元妮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5)灵执字第004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元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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