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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担保证明怎么写,求各位大神指教一下

付* 云南-昭通 债务债权咨询 2017.03.06 21:07:54 321人阅读

我需要在银行办理一笔贷款,银行给了我一份所需资料的单子,上面有一个是贷款担保证明,我不知道如何写这个证明,希望各位帮忙指教一下,小弟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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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没有正式工作单位的话,贷款担保证明格式以下面的为准

  致中国银行 行:

  兹证明 先生/女士( 已婚 未婚 离婚)系我单位( 正式 临时 兼职)在职员工,其现在我单位担任 职务,职称 ;已在我单位工作 年,我单位性质为 。

  其月均总收入为人民币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

  身份证号为: 。

  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我单位负法律责任。

  特此证明。

  单位地址:

  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2017-03-06 21:24:54 回复

在银行信贷业务以及借款关系中,常会遇到担保人以公司股权质押作为贷款担保方式的情形。作为权利质押担保的一种,如果用于质押的股权价值高、变现能力强、操作程序得当,将十分有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司股权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款,是我们在接受股权出质时应该注意的。【法条链接】《担保法》第78条第3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出质(1)债权人接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时,除了必须按《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之外,还应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若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至少也应要求取得充分的书面证据,证明出质股东已将股权出质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且其他股东自接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或未明确反对。【法条链接】《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情形,因此,还应当认真审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以及质押是否有特别的约定,有特别约定的,还应该符合该约定。【法条链接】《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未经公司登记部门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债权人进行股权质押审查时,必须将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应审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情况的一致性。【法条链接】《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3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权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出质(1)在接受股份质押时,应调查该股份是否是发起人股,若属于发起人股,应要求接受质押时公司已成立满1年。(2)现行《公司法》增加了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要求,因此债权人不应该接受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不足1年股份的质押。【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3)债权人接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股份的质押时,应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现行《公司法》虽然取消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但是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4)《公司法》强调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此接受上述人员所持的公司股份质押,还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法条链接】《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以上是股权质押担保期间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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