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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同当事人可否要求确认合同效力

李** 内蒙古-兴安盟 合同效力咨询 2020.09.29 01:16:55 356人阅读

合同当事人可否要求确认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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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非合同当事人可否要求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解答如下, 我们知道,在很多时候,合同签订的主体往往对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才使得合同在签订之后能够得到顺利的履行,且合同签订双方能够依据合同的相关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从这个时候起,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就受到该合同的约束,那么,在我国的民事活动中,是否存在非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呢?
事实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非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是存在的,在很多时候,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若订立的合同可能会涉及他人的相关权利,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后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非合同当事人如果发现该合同的履行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则其有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非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是存在的,但是要求合同的相关内容与该非合同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请求确认合同效力不能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20-09-29 01:18: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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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权利义务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受人民传唤作证的人。证人就了解案件事实向人民作出的陈述,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2、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 3、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时,有权要求人民给予法律保护; 4、有权要求人民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5、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证人应承担下列诉讼义务: 1、如实作证的义务。否则,人民可对其适用强制措施; 2、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 3、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刑事证据证据力的确认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但只有法官在庭审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具有认证的法律效力。庭审阶段的认证,即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判断,从而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确认的活动。 认证活动包括前后递进的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即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法庭所采纳; 其次,需要确认特定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即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法庭采纳。所谓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特定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采纳为诉讼证据从而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会被法庭所采纳,进而具备进入庭审的“准入资格”,因此,证据资格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其主要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的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程度。法官认证活动中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包括两个层面: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即证据本身是否真实可靠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是庭审的关键所在;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需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同时还要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解答如下, 对此问题,相关法律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工作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各地已根据其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出认定方法,以下是各地的理解与处理方法,可供参考:
一、北京高院:
1、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2、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福建高院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浙江高院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四、山东高院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项目经理部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也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杭州中院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项目经理指受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从当前的建筑工程承包现状来看,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除项目经理以外的所谓现场负责人或材料员、采购员等,因其自身并无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所赋予的项目部管理权力,故对此类人员的签证是否具有表见代理的效力,则应当由主张该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同理,对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效力,也同样如此。
六、南通中院签证有效的情形:
1、对外签证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签证当时已知道签字人员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或者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签证人员在签证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签证人员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2、标的物用途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在结合相对人主观以及客观事实仍无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签证无效的情形:
1、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签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2、对外签证时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签证人员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3、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签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签证人员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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