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
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
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
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
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
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已经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3〕6号)废止,自2013年4月8日起失效。审理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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