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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

冉** 湖北-武汉 行政诉讼咨询 2021.03.06 20:06:31 463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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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
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
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
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
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
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2021-03-06 20:08:31 回复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
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
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
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
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
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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