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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隶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

  • 什么是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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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采集、供应或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的单位,应当预见到本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后果。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本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实际上造成了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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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认定标准

    一、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依法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血站 (库)、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构成,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犯罪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则不能成为此罪主体。

    (2)主观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

    (3)犯罪形态不同。本罪是实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之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是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在实际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4)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中实施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合法而为之,只是没有依照规定对血液、血液制品进行检测或者在采集、制作、供应活动中违反其他操作规定。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则以行为的非法性为前提。

    二、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它与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后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两罪的主要区别如下:

    (1)主体要件不同。本罪只限于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过程中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违背了其他操作规定,并造成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后果;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表现为生产、作业活动中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显然,后罪涉及的领域更为广泛。

    (3)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供应、制作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主要侵犯国家对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的管理规定。可见,后罪涉及的客体范围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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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量刑标准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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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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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

    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

    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

    (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

    (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

    (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

    (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

    (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

    (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

    (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

    (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

    (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

    (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

    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解释所称“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本解释所称“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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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5 14:08:50

要搜集老婆婚外情证据该怎么做

平台优选咨询顾问

平台优选咨询顾问 最近回复:

1.搜集婚外情证据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不能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非法获取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还可能让搜集者承担侵权责任。2.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有:-书证,像双方自愿留存的书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获取时不能侵犯他人隐私。-物证,公开场合拍摄的亲密照片、视频等可以作为证据,在私密场所拍摄则可能涉嫌侵权。-证人证言,知晓情况的第三方能够提供书面或口头证言。-对方自认的书面材料,或者在正常沟通场景下合法录制的承认婚外情的音频,不能通过非法窃听获取。3.解决措施和建议:通过合法途径固定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在律师指导下操作,以此保障证据效力和自身合法权益。

2026-01-03 07:02:25

欠私人一万法院会怎样强制执行

律图福建

律图福建 最近回复:

法律分析:(1)债权人胜诉后,若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全面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涵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各类资产。(3)针对查询到的银行存款,法院可依法冻结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并直接划拨账户内的存款至指定账户,用于偿还所欠债务。(4)若债务人名下有房产、车辆等不动产或动产,法院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续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将财产变现,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债务。(5)若债务人具备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若经法院全面查询,债务人确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提醒: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应主动向法院提供已知的债务人财产线索;若发现债务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等拒不履行行为,需及时向法院反馈,以保障自身债权顺利实现。

2026-01-01 07:37:32

工作中脑溢血谁负责

律图宝鸡

律图宝鸡 最近回复:

工作中突发脑溢血的责任承担需分情况判断,核心在于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条件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脑溢血,且出现死亡结果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将被视同工伤。此时用人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用人单位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费用中的大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若用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则相关费用需全部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若未满足上述视同工伤条件,仅是因自身疾病原因突发脑溢血,一般不属于工伤范畴,用人单位通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给予员工一定期限的医疗期,且在医疗期内按时支付病假工资等相关待遇。若用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比如强制要求员工超时加班导致脑溢血发生,此时用人单位需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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