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法罪名库 > 危害公共卫生罪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构成要件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隶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权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的单位,包括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从事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从事血液采集、供应或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的单位,应当预见到本单位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后果。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本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实际上造成了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的后果,才能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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