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析:
1.法律规定内容:
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若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并且,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属于最终结论。
2.
适用范围说明:
此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等申请鉴定的主体。
当他们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存在不同意见时,就能够依照这条规定,在规定的15天时间内去申请再次鉴定。
3.规定目的:
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相关主体在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的救济权利。
通过再次鉴定的程序,避免可能出现的鉴定失误,让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更加科学、公正,使工伤职工等相关人员能得到更合理的待遇。
案情回顾:小许在工作中受伤,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九级伤残。小许认为自己的
伤残情况比鉴定结果严重,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第10天,小许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用人单位认为市级鉴定结论无误,不同意小许再次鉴定。
案情分析: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小许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此条规定保障了工伤职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的救济权利,用人单位不能阻止小许依法行使该权利,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受理小许的再次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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