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用人单位所采用的派遣形式劳动雇佣数量不应超出其全职员工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全职员工总数特指用人单位
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及实际使用的派遣形式劳动雇佣人员的总和。
所有用人单位仅限于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有替代性质的岗位上采用派遣形式劳动雇佣。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
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
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