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当员工由于所患症状如焦虑或抑郁症等无法进行正常的岗位工作时,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指出,除非该劳动者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法律法规中所列举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对其采取解聘措施即构成违法行为。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受到影响的员工,他们具有向雇主请求赔偿的合法权益。
然而,若焦虑与抑郁症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员工的工作能力致使日常工作难以完成,公司也可能采取与之协商更换工作岗位的方式处理。
若所有的解决方案均实施过后依然无法达到理想效果,此时用人单位可以借鉴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第四十条的规定。
在此项规定下,公司可以给予劳动者额外至少30日的缓冲时间,或者支付另一个月的薪资作为提前通知,最终以法定形式决定是否终止劳动合同。
然而,在决定履行此步骤之前,用人单位须按照相应规定支付一笔赔偿费用于员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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