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企业改制重组的规定:
第四条国有企业依
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
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
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
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进行
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
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
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