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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缺陷的产品侵权是否赔偿

没有缺陷的产品侵权是否赔偿
推荐社会进步主要推动力是科学进步,而知识产权又是其中重要的内容,那么保护知识产权成为现在最重要的工作之一,保护好知识产权,激发了人民发明和创造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024-02-21 00:06:19 已帮助413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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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的产品有缺陷,请问产品缺陷没维修好怎么办?
你好,关于你咨询的产品缺陷没维修好怎么办这个问题,回答如下: 产品瑕疵、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的立法文件中经常涉及的三个概念。《民法通则》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不合格商品?,《产品质量法》同时使用了?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概念,《合同法》使用了?瑕疵?和?质量不合格?来表述有关的产品质量。在上述的法律文件中,除《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外,?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有明确的定义。因此,正确界定这三个与产品责任有关且在法律领域广泛使用的法律术语对明确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的具体形式非常重要。 一、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 ?缺陷?与?瑕疵?在汉语语义上尽管都有?欠缺?或?不完备?的含义,但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的含义及适用范围应作严格区分,不能相互混淆。 (一)产品缺陷 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产品缺陷这3个术语均有使用,但仅有产品缺陷有完整的定义。这充分显示了产品缺陷的定义的重要性。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也理所当然成为产品责任法的核心。所以对?产品缺陷?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也显得尤为关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即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本身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尽管?不合理危险?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但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生产者、消费者的主观因素。即一个合理谨慎、对消费者负责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会不会将产品投入市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能够意识到该危险的存在,愿不愿意承担此后果,如愿意承担,则不属于不合理危险。这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应采用不同的注意标准,即生产者的注意标准应高于消费者。其二是客观因素,即囿于当前的科技水平的限制,不能生产出更加安全的产品,就不能认定该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认定产品缺陷的第二个标准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条标准较为客观,操作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产品瑕疵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以及《合同法》169条等规定了产品瑕疵,但均未对其下一个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了产品应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或者接受服务时已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与其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一致。《合同法》169条等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三)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与联系 关于瑕疵与缺陷的异同,日本学者植木哲认为,缺陷与瑕疵不同,所谓瑕疵,指的是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概念,即意味着买卖目的物本身存在着物质性的缺陷,原则上造成产品在贸易中的价值低落。而缺陷则意味着物质存在危险性,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身体、生命造成主动性的侵害。但他又进一步指出,产品责任中的瑕疵,正如已经被扩大了的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瑕疵概念那样,它与缺陷之间已不再有实质性的差异,都指的是产品缺乏安全性的状态。 [1] 1、区别 (1)两者判断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根据第34条,与国外的有关立法对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是一致的。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 [2]所谓不合理危险,也应就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如果某种产品在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某种危险(如药品会产生某些副作用),就不应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关于产品瑕疵,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 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两者界限分明,不容混淆。 (2)两者责任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在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均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 而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故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3)两者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4)两者免责条件不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据《产品责任法》第33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 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2、联系 尽管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作为规范的法律用语,两者应作严格区分。但是在另一方面,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因此有学者认为?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 [3] 尽管如此,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是可以区分的。如某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在尚未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产品的买受者以产品出卖者违反对产品的价值、效用性等品质默示或明示担保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瑕疵;如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后果的,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如受害者为买受者,则发生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买受者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该产品当属存在瑕疵;如买受者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除该产品以外的损失的,该产品即为存在缺陷;而如受害者为产品买受者以外的人,他只能以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 如何理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含义,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产品质量?的含义。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规定要求的程度。主要包括产品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等方面的内容;有时还包括产品的品种、规格、款式、造型、外观、包装等表面状况等。产品不能满足上述规定要求的程度的即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产品瑕疵应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当然内容。《产品质量法》第14条也明确地把产品不应存在缺陷或瑕疵作为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合同法》中的?质量不合格?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质量不合格?。前者不合格的范围要广于后者(即前者不合格的衡量标准可以是法定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而后者只是法定标准)。《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中所谓?‘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合立法本意。??其结果是使之与合同法上的‘质量不合格’发生混淆。致使部分学者用合同法上瑕疵概念予以解释,解为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等。由于这一解释错误,导致了对本条归责原则的误解。因为违反法定或约定质量标准,当然可认为有过错。有的学者主张本条属于过错责任,或视为有过错的责任,其错误根源在于此。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进行解释,即解为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产品时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并建议用?缺陷?概念取代?质量不合格?一词。 [4] (二)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区别 诚然,在现实生活中,产品质量不合格通常表现为产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但如果据此把产品质量不合格完全等同于产品缺陷或产品瑕疵,未免失之偏颇。因为尽管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产品瑕疵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之间同样也存在着明显区别,相互不能够完全替代: 1、两者的判断标准不同。 前文已述,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是看该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瑕疵是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应当具备的使用性、效用性以及其它约定的品质。而判断某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依据的是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就产品缺陷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言,产品质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标准,即产品质量合格,但仍有可能存在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存在缺陷。 2、两者责任的性质不同。 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向受害者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责任则是由产品的销售者向买受者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皆为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责任。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法律责任,则为一种综合责任。其责任形式除包括民事责任外,还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瑕疵责任既为特殊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只能在损害或违约的事实发生后产生。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涉及的有关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它仅以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为构成要件,与是否造成损害的结果并无联系。 3、两者的范围不同。 《产品质量法》在?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章中,除第1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负有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应不存在缺陷、瑕疵的义务外,在此后的条款中还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其它产品质量义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生产或销售产品的,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显然应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这些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显然没有必然联系。从这一点看,产品质量不合格也并非产品缺陷、瑕疵所能全部包容。产品不存在缺陷或瑕疵,同样会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外延明显大于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 三、结语 对于产品质量中所涉及的这三个概念,应该认识到其具体内涵是不同的,不能简单代替或者混同。仅就其外延而论,便可以右图所示的范围来加以解释。而其中的一些具体的问题,限于篇幅不能一一进行罗列,本文只能是在对前人的研究做一简要总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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