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被判处在管制期间实施剥夺政治权利之情形,剥夺政治权利之期限自与管制期限同步启动,共同施行。
当管制期限届满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之后,政治权利亦应同时得以恢复行使。
(2)若对被定罪者施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之制裁,则剥夺政治权利之期限应自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3)对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之情况,其刑期应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4)对于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或无期徒刑之罪犯,剥夺政治权利之执行应自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
《刑法》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