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不得担任担保人之职。
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和共同借款人既不可为同一自然人亦不可由同一企业实体所担任。
担保人乃对债务履行负有责任之方,而共同借款人则系向他方借款并负担债务之主体。
两者法律身份存在冲突,无法采用相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因此,担保人与共同借款人在同一份借款协议中的并存显然不合情理且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款担保规定当属无效。
然而,需谨记,即使如此,借款协议本身仍具合法有效性,唯独共同借款人的责任得以生效,担保人的职务将被视为无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