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定场所,必须遵循办理案件机构的明确指示,即必须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将负责对此项决策以及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实施严格的监控与审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在被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者的所在住宅中进行,若该住宅无法容纳或实施过程可能阻碍案件调查的,必须经过更高层级的公安机关的审批后方可在官定的居所内进行。
此项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捕嫌犯、被告者在特定期限内无法离开特定的区域,同时对他们的行动进行有效的监控。
监视居住的时长最大可达6个月。
在此期间,不会停止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和审判程序。
若发现不应给予刑事制裁的情况,应立刻解除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任务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保障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要求被指定居住者在指定区域内不得离开,并且对他们的活动进行监控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
以下几种情况,公安机关、法院或者检察院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
1.患重病不能自理的;
2.已孕育或正在哺育孩子的母亲;
3.为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抚养者;
4.因案件特殊性质或为满足处理案件需求而必需采用监视居住措施者;
5.羁押期届满,案件尚未完成审理且需要继续监视居住者。
取保候审条件虽达标,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提供担保人,亦未能缴纳保证金的,亦可实施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是否适用监视居住法定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抑或是检察院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