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收费管理
1.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公司必须按限定的准则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限定按期足量交纳采暖费。
2.第十九条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受;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人员所在单位承受;家庭人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受;经民政部门准许,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3.第二十条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工人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工人,工人向供暖公司交费。或由工人垫付,工人所在单位按工人住房控制准则内事实上面积予以报销。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工人所在单位向供暖公司交纳采暖费。
4.第二十一条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公司工人的采暖费,由公司按月足量为工人专户存储。工人所在单位必须按限定按期足量为工人交纳采暖费。
5.第二十二条工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工人所在单位按限定的收费准则和交纳时间为工人交纳采暖费。
6.第二十三条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公司结清所欠采暖费,并解决供暖合同变换手续。不解决变换手续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解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换手续。
7.第二十四条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受;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受。
8.第二十五条供暖公司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