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源自强奸罪 ?xml:namespace>
“嫖宿幼女罪”不是新近事物,早在80年代就有了。 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该条例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据梁浩健,孙旭东编著的《治安管理法问答》一书解释,“《条例》把‘嫖宿幼女’作为单独一款予以突出,并且规定只要是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作为犯罪论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这时《条例》只是单列出“嫖宿幼女罪”,处罚依然以强奸罪来论处的。“《条例》所指嫖宿幼女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有奸淫幼女的目的、客观 上有奸淫幼女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奸淫幼女罪’相比较,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条例》明文规定,嫖宿幼女应以强奸罪(或确切地说是‘奸淫幼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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