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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车辆被盗宾馆是否担责

旅客车辆被盗宾馆是否担责

案情

 刘军与两友住宿蓝天宾馆,并询问该宾馆是否有可停放车辆的车位。该宾馆工作人员告之宾馆有专用的停车位可以放心停放,刘军遂将车辆停在该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晨,刘军发现车辆被盗,当即报警,但该案一直未破。刘军向宾馆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蓝天宾馆赔偿其车辆损失3万元和物品损失5000元。诉讼中,刘军认为宾馆应对旅客车辆及财物负安全保障义务,但蓝天宾馆认为其为旅客的车辆提供的是保管服务,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赔偿刘军的车辆损失。

评析

   住宿宾馆时旅客将随行车辆停放于宾馆停车场内,因服务人员疏于管理致使车辆被盗,由此引发车辆被盗的损失由谁承担之争议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宾馆对旅客的车辆被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宾馆无重大过失而免责。

 一、宾馆负有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上一般交易习惯和观念,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要求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如果旅客不住宾馆,就不会将车辆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故宾馆与旅客的保管车辆合同以住宿服务合同为前提,宾馆保管车辆的义务是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刘军在住宿时,将车辆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虽然宾馆未收取刘军停车保管费用,也未与刘军签订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保管合同协议,双方表面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但宾馆设置了停车场,其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的过往旅客发出本宾馆可以停放车辆的要约,借以吸引更多的旅客。宾馆保管车辆的义务虽不属于住宿服务合同的明示内容,但其设置停车位置的目的在于提高住宿服务的质量,是其提供住宿服务的重要内容,属于住宿服务合同内容的延伸,故宾馆应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

   二、宾馆不赔偿车辆损失属合同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中所说的无偿保管,是针对单一性的无偿保管。在停车住宿关系中,虽然宾馆未直接或单独收取旅客的停车保管费用,但其保管费用已潜在地包含在收取的住宿费用中,或保管车辆作为宾馆优质的服务质量内容之一,包含在潜在的商业价值中,故保管车辆是其住宿服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宾馆无论是否收取保管费用,或是否已尽到保管义务,只要不属于旅客自身的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旅客对车辆被盗存在过错的,应减轻宾馆的赔偿责任。

   另外,笔者也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和有权解释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明晰关于停车住宿关系中宾馆和旅客双方的责任义务,不再让有车一族在外停车住宿时为车辆安全担惊受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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