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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彬、李海云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在延津县人民路被告王-彬、李*云合伙开办一劳务派遣咨询中心,没有办理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被告在城关资讯报上发布出国劳务招聘资讯:第三期建筑工到俄罗斯(圣彼得堡)工作,并参与管理,……月平均收入人民币5500—7000元以上,工资按月发放……。原告杨*国见此资讯内容,到被告处咨询并办理相关出国手续。被告李*云收了原告18500元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赴俄罗斯务工,2008年4月17日返回国内。原告称被告所做的资讯为虚假宣传,隐瞒重要事实,在俄罗斯务工期间月工资只有千余元,且工作环境恶劣,回国后要求退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所做的宣传单中18500元劳务派遣服务费包含申请费、劳务咨询费、签证费及工作卡、身份支出、外派劳务培训证,到莫斯科圣彼得堡的往返旅费。审理中被告称18500元包括往返机费,赴俄罗斯时是4750元,国内保险费900元,签证费2900元,俄罗斯身份卡7000元,国内去北京费用160元、行李箱钱290元,一套衣服240元。如果一方履行合同,境外(俄罗斯)免费为其办理4900元的国外保险。另外被告认可原告返程是借钱返程的,原告自己支付体检费450元。


原审认为: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彬、李*云为原告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的签证、体检、防疫等手续和证件,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其所从事的业务符合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的业务范围。但二被告所从事的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属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原告应被告招聘,与被告达成的境外就业口头合同,因被告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故被告所收取的劳务派遣服务费18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被告的非法中介活动所支出的回国时的交通费6655元、体检费450元。在俄罗斯务工时交纳的保险费315元及生活花费1466元,共计8886元,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赴俄罗斯的交通费4163元,此费用已包含在18500元当中,原告的上述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不认可是合伙关系,原审认为被告李*云收取原告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对劳动部门给王-彬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签收,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对二被告不认可是合伙关系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的其所收取的服务费已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故对上述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故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王-彬、李*云将所收取的18500元劳务派遣服务费返还给原告杨*国。二、由被告王-彬、李*云赔偿原告杨*国的经济损失8886元。上述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626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484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彬、李*云上诉称:上诉人是受圣彼得堡*人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委托进行招聘的,上诉人是受托人,不应当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所收取的费用中包括申请费、劳务咨询费、签证费、工作卡身份证支出、外派劳务培训证、往返旅费、保险费等,即使上诉人违反相关规定也应当扣除相关的费用。李*云不是合伙人,只是替王-彬处理某些事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


杨*国答辩称:上诉人王-彬、李*云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两上诉人合伙开办劳务派遣咨询中心是在没有办理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在城乡资讯报上发布出国劳务招聘资讯,上诉人同时收取了答辩人的劳务派遣服务费及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开办劳务派遣咨询中心没有办理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是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为。上诉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质规定,为答辩人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介绍答辩人到境外务工,并与答辩人达成境外就业口头合同,收取答辩人服务费用,上诉人这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遭受财产损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属于境外就业中介,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上诉人没有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属于非法中介组织,延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王-彬依法作出了延劳社监罚字[2008]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二上诉人所从事中介行为的非法性,被上诉人同二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基于二上诉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云同王-彬共同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同王-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彬、李海云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