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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邓*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盛孝泉,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绿田一街9号。


诉讼代理人易*锋,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鸿图新村十一座102号。


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易有限公司(下称集*公司)因与吴*荣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20日,集*公司与吴*荣开办的龙*镇力天家具厂对账,吴*荣确认尚欠集*公司货款24172.5元。对账单签订后,吴*荣以其员工欧-颖的名义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7日、2月5日开出6213元、4935元、6000元、7024.5 元,合计金额为24172.5元的银行支票给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荣及其业务供销员黄*明,以支付尚欠货款,该款已承兑。2002年7月15日,集*公司以吴*荣拖欠货款24172.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荣支付尚欠货款24172.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集*公司、吴*荣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后,吴*荣通过员工的账户开出支票给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从而证明集*公司已收取该货款。集*公司仍以该货款未收提起诉讼,请求吴*荣清偿货款。集*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由集*公司负担。


上诉人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被上诉人付款,也不是上诉人收款的支票,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24172.50元的事实。2、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仍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欠款 24172.50元,一个叫欧-颖的人分别四次开出合计金额为24172.50元的支票,付给邓*荣、黄*明。上诉人认为这两个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付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收款人也不是上诉人。欧-颖支付的是什么款,不确定。原审以这不确定的证据来认定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没有理由。其次,被上诉人欠款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月25日,共发生37次业务,货款恰是24172.50元,原审却未予认定。4、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支票的收款人、付款用途、支付什么款项未经质证就加以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未查清欧-颖是否被上诉人员工,为什么替被上诉人付款,是支付那笔款,为什么不直接付给上诉人,就认定是替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10月31日所欠的款项,而导致判决错误。6、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间接证据,这些证据相互都不能印证,原审却采纳这些证据,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172.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荣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荣确认尚欠集*公司货款后,以其员工的名义开出四张支票给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供销员,用以支付尚欠货款,支票付款金额与尚欠货款金额相符,至此,吴*荣尚欠货款已全部付清。集*公司提出支票的付款人不是吴*荣,收款人也不是集*公司,不能证明吴*荣支付了尚欠集*公司的货款。集*公司的该主张,因双方确认债务时,并没有约定所欠货款必须付到集*公司的账户,邓*荣和黄*明作为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供销员,吴*荣有理由相信邓*荣、黄*明收款就是代表集*公司收款。至于吴*荣以谁的名义支付货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集*公司上诉称吴*荣于2001年11月20日,确认欠货款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以欧-颖名义出具的支票付款不能确定是支付吴*荣确认的欠款。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欧-颖的付款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故集*公司辩称收取欧-颖的付款不是吴*荣的还款理由不成立。集*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集*公司放弃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育 平


代理审判员 廖 兴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

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