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一名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害多个被害人,其中有的构成重伤,有的构成轻伤,还有的构成轻微伤。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轻微伤的被害人是否也具备附带民事原告人主体资格,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属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故此被打成轻微伤的被害人显然不能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他自己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才是合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原告人,但由于《解释》第89条的规定,赋予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许多法律文书中就直接将其作为原告人加以表述。这种作法不敢苟同。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一切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将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做法显然不妥。正确的做法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
3、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应理解为被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比如,一名张姓男子的妻子李××在一次交通肇事中死亡,张姓男子、其父母、子女均以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张姓男子的父母并不是死者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同时应将李××的父母追加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然要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为前提),并在法律文书中将所有的原告人都列出。这样做既是为了公平起见,也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对赔偿财产发生争议时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
仲裁管辖是指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某种情况发生时对某一特定的争议享有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特定的国际商事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依据。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否存在仲裁管辖权,对于仲裁庭和当事人都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它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管辖权的问题没有处理好,没有管辖权,即使做出了裁决书,也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因此,除非继承人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利或被继承人无任何遗产,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原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债务一方的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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