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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终止,醉驾开车属于不属于危险犯呢?

赵** 河北-邯郸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9.08.20 16:46:01 575人阅读

我的一个表妹,她丈夫前几天出去应酬喝多了,在高速路上飙车,让交警给抓到了,现在还在派出所,我想帮忙给问一下危险犯的终止,醉驾开车属于不属于危险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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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行为犯,因为定罪依据不以产生危险结果为前提。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08-20 16:58: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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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应为抽象危险犯。本罪分为两种情形: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限制了追逐竞驶的处罚范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2019-08-20 16:48:01 回复

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单同时失效。(此情形属于以下情形中第二种)
  以下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几种情形:
  1.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保险合同终止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所谓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即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因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保险金赔偿或付义务而消灭。
  3.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
  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灭失是指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丧失。如果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而灭失,投保人就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因客体的消灭而终止。
  4.人身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其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如果非因保险事故或事件而死亡,投保人于该保险合同就不再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随之而灭失。
  5.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终止
  《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 Et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需注意的是,《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保险合同终止与保险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不同,前者是保险人作了相应的赔偿之后,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提前终止,即合同的解除;后者是以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而终止合同,是合同的自然消灭。
以上是对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合同终止属于问题的答复,望采纳

您好,针对您的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出现后仍可能成立中止问题解答如下,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危险犯的过程中,在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后,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并采取行为有效地防止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存在以下几种争议:观点一:不存在犯罪中止。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其既遂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足以致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就是既遂。犯罪形态不是就犯罪行为的某一部分而言,而是就已经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言,出现了犯罪既遂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未遂、中止形态。观点二:存在犯罪中止。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危险犯也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标志。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然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但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积极采取行为,有效地防止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客观上采取积极行为阻止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成立犯罪中止。观点三:成立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该观点实际上带有很强的折中性质。但笔者认为,犯罪形态本身应具有法定性,之所以设定犯罪形态,其原因是根据不同犯罪形态所体现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进而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统一。然而,创造性地制造“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犯罪中止”的概念,本身因不具有刑事合法性,在刑法上得不到相应的评价,没有实际价值。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其
一,基于危险犯的再认识,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而是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标志,危险犯同样存在中止形态。通说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只要是危害行为实施完毕,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那作为该类犯罪就已经既遂。之所以将危险状态的出现认定为既遂形态,其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实行的危害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客观危险状态。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只要行为人将巨石放置在铁轨上,其危害行为就实施完毕,就足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行为人在此后的行为,如因害怕法律的惩罚而将巨石搬开的行为只能是犯罪既遂以后的恢复和补救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既遂的定性。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显然过于教条和片面,缺少了法律公平和正义的基本理念,忽略了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尚未出现前的自动中止行为,没有考虑到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表现,以及主观恶性相对减少的事实。两相对比,对前者显然不公,不利于行为人弃恶从善,未发挥犯罪中止的立法目的。因而,笔者赞同将危险犯界定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危险犯也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标志。其
二,基于犯罪中止的内涵与立法依据,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并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成立犯罪中止。刑法设定中止犯并免除处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中止来保护法益。犯罪中止的价值在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有效地防止了更加严重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刑法当然应该对此行为进行积极地评价。错误的以发生危险状态作为危险犯既遂的观点,很可能得出以下逻辑结论: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是犯罪未遂,但就具体危险犯而言,没有具体危险就不能成立犯罪,更无未遂可言。因而,对于危险犯而言,也应该可以区分危险犯的中止、未遂与既遂之间的区别,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然造成了刑法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但是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积极采取行为,有效地防止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已经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客观上采取积极行为阻止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成立犯罪中止。其
三,基于犯罪既遂的正确理解,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据此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而是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既遂标志。关于犯罪既遂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刑法学界有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说等。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就是既遂,据此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就应当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危险犯也就不存在中止形态。但是通说目前受到了学者越来越多地批判,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决定的犯罪结果,即发生了行为的逻辑结果时,就是犯罪既遂。据此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而是以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
1、行为犯。也称举止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即已构成既遂的犯罪。
2、结果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3、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严重结果的犯罪。
4、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分则对所触犯法条规定的法定刑直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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