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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是咋样的啊,辩护词谁有的啊?

刘** 山东-济宁 刑事诉讼咨询 2019.03.25 19:46:59 377人阅读

我的一个妹妹前几年开了一个药店,不知道为什么让起诉卖假药,现在我妹妹让拘留了,问一下请问销售假药罪辩护意见免于起诉条件有什么呢?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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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托后,我们根据案件进程,有条不紊地展开工作: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向犯罪嫌疑人宫××及其所在的山东某制药企业有关人员较为细致的了解了相关案情,到检察院同主办检察官接洽,就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初步了解。在此期间,我们还赶赴山东某制药企业,对与案件有关的书证进行了提取。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我们又及时到法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研究,并认真听取了被告人宫××及所在公司负责人的意见。他们认为,公诉机关选择生产、销售假药这个罪名起诉,尽管对被告人宫××量刑不会很重,但是无论对作为省内知名制药工程师的宫××而言,还是对山东某制药企业而言,这个罪名本身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就十分巨大。如果宫××的这个罪名成立,山东某制药企业很有有可能会被省卫生厅吊销制药企业资格证书而导致倒闭,该企业接收的200余名下岗工人将因此重新失业,而被告人宫××也将被吊销制药工程师资格。这种局面是企业和宫××不愿接受的,我们作为宫××的辩护人,自然要为了防止这种结局的出现而尽心竭力。
  我们最终确定的辩护思路,是改变起诉的罪名,争取法院以其他较轻的罪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法庭审理过程中,处我们之外,其他4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队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因此本次庭审事实上就变成了我们孤身与公诉人的对抗。围绕事先确定的辩护思路,我们有针对性地对有关被告人进行了提问,对公诉人提交法庭的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向法庭出示了我们调取的相关证据,对法庭调查的成功掌控,为我们接下来发表的辩护意见奠定了事实和证据上的基础。以下是我们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的主体部分:
  辩护词
  ……
  一、被告人宫××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被告人宫××不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1、对被告人宫××不利的几份言辞证据
  尽管宫××自己承认接受委托加工的是药品,但是,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仅听取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来进行分析。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对被告人宫××不利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于×勇的供述,二是被告人王×春的供述,三是郭×洲的证言,但是,于×勇的供述和王×春的供述之间,以及于×勇的供述和郭×洲的证言之间均存在许多矛盾,互相不能印证,无法证明他们当时已经告诉过宫××委托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具体而言:
  
(1)证人郭×洲称他一个人去山东某制药企业找宫××联系加工心可舒药片时,宫××问他提供的药品配方是不是治疗心血管病的,但这些都只是郭×洲单方面的说法,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2)郭×洲称他和于×勇一起去山东某制药企业找宫××时,宫××问他们是不是要生产心可舒颗粒,于×勇也曾告诉宫×ד我们想自己生产心可舒”,但对此于×勇未予证实,宫××未供述,因此不能证实。
  
(3)被告人于×勇当庭供述郭×洲自己一个人去找宫××联系加工药片回来后,郭×洲曾告诉过自己他已经明确告知宫××要求加工的是心可舒药片,但辩护人认为,即使于×勇的供述属实,也只是一份传来证据,证明力有限,况且郭×洲本人并未证实他回来后曾这样告诉过于×勇。
  
(4)被告人于×勇供述他和郭×洲去与宫××商谈,提及加工价格时于×勇曾告诉宫××中药厂的生产成本不到2元钱一盒带包装,以及宫××曾答应连包装一块给弄着,郭×洲未证实,宫××未供述。
  
(5)被告人于×勇供述他们提供给宫××的产品配方、工艺上写有“心可舒”字样,经审理查证不属实。
  
(6)被告人于×勇供述他和王×春去山东某制药企业找宫××交定金和拉药片时,宫××曾拿出一些他们厂生产的心可舒胶囊和心可舒片给他们看,但是,第
一,山东某制药企业从未生产过这些产品。第
二,王×春未证实上述事实,宫××也未供述。
  
(7)于×勇供称他和王×春曾经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片的药品检验报告,侦查阶段于×勇供述药品检验报告是王×春通过伟力药业原同事搞到的,被告人王×春否认,称自己不清楚检验报告的来源,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于×勇不能说清检验报告的来源,而王×春供述自己并没有见到于×勇给宫××传真过检验报告,也没有同于×勇一起传真过检验报告。同时,结合淄博某制药企业质检科科长李俊田的证言,证实产品检验是依据片剂通用标准进行的,这与宫××的供述相符,因此,于×勇等人给宫××传真过沃华心可舒检验报告的事实不能认定。

2019-03-25 19:48:59 回复

辩护词,是指可以作为辩护人的人(律师、被告人的亲人、法院认可的公民等),对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发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即提出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或无罪的辩护意见。
代理词,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受害人)或被告委托的人(即代理人),对被告人做出的侵害行为,发表的被告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意见。


一、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本案发生于邻里之间,直接起因是被告人曹某某家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因修路置换土地而发生的纠纷,致使相互之间产生了矛盾,才酿成悲剧。不管怎么样,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属于邻里关系,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不能被否定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本案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视为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是基于被告人曹某某家和被害人吴某某家之间因修路置换土地而发生的纠纷引起的,在被告人曹某某发现自己种植的榆树苗被挖掉后怀疑是被害人吴某某所为,于是找吴某某说理,但不了遭到吴某某的打骂,激起了被告人曹某某更加不满的情绪,致使在双方扭打的过程中造成了悲剧,因此,被害人吴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至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且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对家人以及受害人家属带来了极大的影响,明确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害,足以证明其认罪悔罪的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曹某某为人本分老实,平时无不良嗜好,表现一贯良好,且无前科,属于初犯。另一方面,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平时关系很好,只是由于双方在修路置换土地上发生了矛盾,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双方未能正确认识和解决矛盾,从而导致了今天的悲剧,尽管如此,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曹某某良好的品行,其品格并无缺陷,非罪大恶极之人。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上述审查起诉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法律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但检察机关应抓紧时间进行审查,不得拖延时间。法律规定办案期限,主要是根据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和实际需要进行考虑的,既要保证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审查案件,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要对各种证据进行核查,有的还要进行技术鉴定,对证据不够充分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进行侦查,以保证做到准确、不出差错;同时又要防止办案时间过分延长,使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间基本上是符合我们国家的情况的。这里应当注意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当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经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又移送人民检察院要求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二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中,发现该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属于另外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或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检察院管辖的,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计算审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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