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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这种现象?

兰** 云南-红河 贪污受贿辩护咨询 2018.08.24 12:16:36 514人阅读

我每一次看到对于受贿罪的审判就觉得奇怪,从来没有说到行贿人的事情。为什么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受贿轻行贿这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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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0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往往成为侦查人员攻克行贿人心理防线的法宝,由此我想到可否借鉴这一规定,在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中作出对等规定:“受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受贿行为并说出行贿人的,可以减轻处罚,受贿数额在一定程度(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由各省确定)以下的,可以免除处罚。”而不是像现行刑法那样只规定行贿人说出受贿人给予减轻处罚。这样的话就有利于对受贿人心理防线的攻击,同时也给了一些一时失足的干部立功赎罪的机会。

2018-08-24 12:27: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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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第391条第1、2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此在查处贿赂案件时,对于行贿人往往难以确定罪与非罪,如果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倒还好办,如果在行贿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不能确定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行贿人拒绝交代行贿问题“反正我没有构成犯罪,不交代你们检察院能拿我怎么样?”检察机关是对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呢还是放他走人?对不构成犯罪的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是违法的,在明知道其行贿的情况下放走就等于这个贿赂案件的事实无法确定,放纵犯罪。这种两难的选择经常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出现。导致对于受贿案件的侦查有相当部分在实际中难以进行。这样一来立法上轻行贿重受贿以更好打击受贿犯罪的目的非但不能达到,反而造成对受贿行为也不能有效打击的后果。

2018-08-24 12:17: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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