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监视居住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未离开对其监视居住时的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就不应视为逃跑。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逃跑,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司法审查和裁判,拒不到案,逍遥法外的状态。该状态的存在阻碍了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审判权的顺利实现,为此,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5种强制措施的强制性权利。监视居住作为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其首要功用就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使司法程序畅通无阻进行下去,当无法保证该功用实现时,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威慑力、强制力将不复存在。
2.刑诉法第75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不能离开指定的住所,而且还要遵守包括在传讯时及时到案在内的共六项法律强制性规定。能否遵守该六项法律规定是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保证诉讼顺利进行、自愿接受司法审查与裁判的标准。当其违反监视居住期间的任何一项规定,尤其是在接到传唤后拒不到案,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接受国家司法审查和裁判,此时,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形同虚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无法律管束的状态,也就是在逃状态。
3.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后自首,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因其本人有逃避被司法机关依法审查和裁判的故意,应认定为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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