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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股东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呢?

胡* 湖南-株洲 合同订立咨询 2018.04.13 10:53:41 3806人阅读

我一个朋友他是一个公司的股东,现在他有对外签定合同,想要问一下股东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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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是生效的。其他股东如果觉得大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可以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起诉。

2018-04-13 10:55: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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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区分三种情况。一是将资金借给公司使用。此时股东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出借人只能向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将资金入股公司,此时出借人也只能向个人索债。三是账目不清无法区分个人和公司财产的,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财产混同证明标准较高。即使只列个人为被告,仍可执行其在公司的股权,或行使代位权要求公司直接偿债
上诉就是股东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回答,希望能够帮到你。

2018-04-13 10:54:41 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即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规定确定义务承担者。我们认为,此种处理方式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即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后两种情形,实践中分歧较大,观点一认为租赁合同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一旦公司成立,并实际使用房屋后,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归属于公司,尤其是约定房屋用途的情形下,善意的出租人有理由相信承租人的签约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个人无需承担承租人的义务。观点二认为依据恪守合同原则,签约个人仍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符合法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贯穿于合同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整个过程,也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标准。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且,第二种处理方式虽存在可能加重自然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签约责任及因自然人再度向公司主张权利而引发后续诉讼等弊端,但对于出租人的债权的保护相对较为周到,比如本案中,神帆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排除签约人的责任,对于享有债权的善意的出租人而言,有失公允。

解答如下, 不可以,投顾和基金管理人必须分开。投顾类的产品一般的管理人都是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期货资管等私募自己做管理人的是自主发行的契约型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四)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五)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六)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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