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丈夫生前债权未实现妻子追索获支持问题解答如下, 核心提示:丈夫生前借款给他人,经多次追索,均未能将借款收回。丈夫亡故后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继续向债务人A追索借款仍遭拒绝。一审判决被告A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丈夫生前借款给他人,经多次追索,均未能将借款收回。丈夫亡故后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继续向债务人A追索借款仍遭拒绝。近日,安徽省固镇县人民一审判决被告A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003年,应被告A的请求,原告徐某的原丈夫刘某为被告向某储金会借款7000元作保证担保,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3%。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刘某于2004年2月代被告偿还了储金会借款本息10000余元,被告则立具10000元借条给刘某,约定借款月息按3分计算,2005年5月20日归还4000元、2005年6月20日钱全部还清,如未归还按4分计算月息。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催收未果。2006年刘某遇车祸亡故后,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又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每次均承诺归还,但均又失约,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3%(原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的是按4分计算月息)计付利息。审理后认为,原告原丈夫刘某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订立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和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出借人亡故,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和继承人承接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清偿,现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是对其正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如果你先生在外所欠债务不是用于你们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则属于你先生个人债务,你无须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一、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二、下列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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