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指司法机关之间直接受理案件和系统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范围的划分。管辖因诉讼案件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只需解决系统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即审判管辖。根据审级和地域的不同,审判管辖可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专门管辖。
刑事诉讼案件因实行公诉制度,大多数案件必须经国家专门机关侦查,提起公诉,所以除了要解决审判管辖外,还要解决公安、检察、三机关之间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分工问题,即职能管辖,又称作立案管辖。明确、合理地确定司法机关之间的各自管辖的范围,可以保证其各司其职,避免因管辖不明而发生相互推诿,拖延诉讼的现象。
一、指定管辖的提起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民诉法第33条 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既包括某些法律上的原因,如全体审判人员被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包括某些事实上的原因,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等使该地区的人民无法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民诉法第33条 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争议发生在之间,包括两类情况: 1、为积极争议,即之间争管辖权; 2、为消极争议,即两个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管辖。由此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下级才有权提请上级指定管辖。而人不享有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 二、人能申请上级指定管辖吗我们认为,应当赋予人就自己的案件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上级在接到申请后一定期间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管辖争议不仅发生在之间,而且可能发生在与人之间。一是之间的消极管辖争议,置人的利益于不顾,人与发生消极管辖争议的双方必然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二是民诉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当被原告所选择的不愿受理原告时,原告与其选择之间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以上这两种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均发生在一件案件有两个管辖的情况下。三是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当事人,该立案的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怕麻烦怕纠缠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人与之间同样会发生管辖争议。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不仅侵害了人诉请保护的实体权益,而且也侵犯人的权。由于现行民诉法将申请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一旦下级不愿管辖某案,一般也不会积极行使申请指定管辖权,特别是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实际上是剥夺人的权。上级想管辖指定,但因为没有下级的申请,缺少指定的事实根据而无法指定管辖。因此为人设定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辖权的不积极解决管辖争议而侵害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人诉清保护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是对权的进一步落实,是保护权的有力措施。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民事诉讼中,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
二、产生指定管辖的原因有哪些人民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在实践中,涂改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如果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如果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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