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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后取款或者消费是信用卡诈骗么

马** 河南-郑州 金融诈骗辩护咨询 2023.03.22 15:20:07 344人阅读

盗窃信用卡后取款或者消费是信用卡诈骗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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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如何定性,学界争议颇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定盗窃罪。理由主要有:信窢禒促溉讵防存狮担饯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该种观点和有关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一致。

2)此行为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但在具体处理上,有的认为应按盗窃罪处理,有的认为应定诈骗罪。

3)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盗窃有效卡使用的,定盗窃罪;盗窃无效卡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一种具体分析的观点,认为若在特约商户或者在银行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支取现金或者进行消费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若在没有灵性的A(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定盗窃罪。

4)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只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我们同意第四种意见。因为:
(1)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具体看来,是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它们都是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评价的重点。在该行为的两部分中,取得财产的是冒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并非评价重点。定为盗窃罪无法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特征。
(2)盗窃信用卡以后的使用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范围内,先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且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与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事后行为的实施不会扩大侵犯法益的范围与程度,因此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事后行为其实质可以归结为一个构成要件可以包括评价什么样范围内的行为。事后行为和先前行为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为已完整地构成一个犯罪,是一闭合的犯罪构成,足以完整地评价行为性质,事后行为因其性质为先前行为吸收,不为刑事法单独定罪或处罚。

2023-03-22 15:21:07 回复

案由:田某某,涉嫌网络诈骗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简介:2011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加入一个专门利用“木马”程序实施网络诈骗的群,与他人合伙为该群用户上传用于诈骗的“木马”程序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同年5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该群管理员期间,明知他人在淘宝网上伪装成淘宝卖家虚构商品交易,利用“木马”程序制造假象,将被害人用于支付货款的人民币56000元通过快钱支付平台冲入由其控制的某网络游戏帐号内。后被告人田某某按照分工联系他人变现分赃。2011年9月,上海市徐汇区公安人员在重庆抓获被告人田某某。
田某某被抓捕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担任其涉嫌网络诈骗案的辩护律师。后经本律师多次会见田某某,并多次与该案的承办法官沟通分析案情,最终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对田某某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2012年1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盗窃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不追究他责任只是做量刑考虑,刑事责任免除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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