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0412]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资格是民法理论上的概念,我国法律上没有这种规定。监护资格包括了监护能力,但不限于此。监护资格即确定监护人是否能够胜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工作的重要问题。对于监护资格,外国法律多数有所规定,特别是规定了不能成为监护人的情形但规定不尽相同。选择监护人的条件,一般有监护人品德,与被监护人关系,个人能力等等。不能成为监护人的消极条件包括: 1、未成年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破产的人(外国法律有个人破产制度) 4、可能对被监护人人身或其他利益造成危害的人; 5、正在被刑事处罚者,曾经被免去法定代理人资格的人 6、其他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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