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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是怎么定义的

张** 甘肃-酒泉 经营管理咨询 2021.03.31 16:35:07 306人阅读

冒名股东是怎么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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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一般是如何定义的 所谓股东,是指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 2、股东的认定 被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也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因为: (1)如果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势必将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2)如果被者是姓名被盗用之人,因其实际并未出资,也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在股东名册上的签字也是被他人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股东。 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股东。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行为。对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3、公司股东隐名、、挂名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4、股东问题的几种解决路径 (1)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 被者向工商部门(在深圳市可拨打12020投诉)反映情况后,工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进行笔迹等文书鉴定,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2)通过诉讼途径间接解决。 先由做出注册文件无效或类似文件无效的判决书,再请求工商部门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做出相应变更。此类途径有: A、确权之诉。被者可以请求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此类诉请应属于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受理,因为确认真假,辨别是非是人民的基本职能;被者也可以请求确认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但后者让看来似乎有些越俎代庖,代行工商部门职权了,因此,此类诉请一般很难立案,还是选择前者较为稳妥。 B、侵权之诉。请求判令者停止对被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只要最后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则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股东身份。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往往会提出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不能划等号,拒绝被者的撤销申请,最终有可能使被者不能达到取消股东身份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和工商部门都不愿意主动承担确认注册文件无效的责任,万一确认错误,撤销了公司登记,将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要知道存在股东的公司一般十有八九都有大量外债等问题的。 C、在诉讼中直接免责。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在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中规定:“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可见,被者也可不主动去注销自己的股东身份,等到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时,再举证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这样也可免责。但是到那时往往既有公司债权人的反对,也有公司其他股东推卸责任不予配合的可能,被者全身而退难度很大。在实践中,也很有可能判决被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者向者追偿,毕竟全国只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有此类规定。 D、通过行政诉讼直接工商部门,请求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此路径最为直接有效。虽然依据法理,工商部门完全有义务有能力撤销虚假登记,但是缺乏可供工商部门操作的具体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这样既可以填补相关法律缺失所造成的漏洞,也可以防止弄假成真。但是目前还没有看到以此路径取得成功的案例,因此诉讼风险较大,因为工商部门职责的确是负责形式审查,没有职责也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的真实性通过文笔鉴定或实际调查等进行实质审查。 (3)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途径解决。 在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先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书,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这种刑事责任追究往往非常困难,很难见到,因为仅“情节严重”就很难界定和准确把握。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一般是如何定义的
所谓股东,是指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
2、股东的认定
被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也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因为:
(1)如果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势必将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2)如果被者是姓名被盗用之人,因其实际并未出资,也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在股东名册上的签字也是被他人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股东。
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股东。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行为。对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3、公司股东隐名、、挂名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4、股东问题的几种解决路径
(1)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
被者向工商部门(在深圳市可拨打12020投诉)反映情况后,工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进行笔迹等文书鉴定,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2)通过诉讼途径间接解决。
先由做出注册文件无效或类似文件无效的判决书,再请求工商部门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做出相应变更。此类途径有:
A、确权之诉。被者可以请求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此类诉请应属于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受理,因为确认真假,辨别是非是人民的基本职能;被者也可以请求确认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但后者让看来似乎有些越俎代庖,代行工商部门职权了,因此,此类诉请一般很难立案,还是选择前者较为稳妥。
B、侵权之诉。请求判令者停止对被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只要最后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则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股东身份。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往往会提出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不能划等号,拒绝被者的撤销申请,最终有可能使被者不能达到取消股东身份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和工商部门都不愿意主动承担确认注册文件无效的责任,万一确认错误,撤销了公司登记,将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要知道存在股东的公司一般十有八九都有大量外债等问题的。
C、在诉讼中直接免责。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在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中规定:“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可见,被者也可不主动去注销自己的股东身份,等到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时,再举证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这样也可免责。但是到那时往往既有公司债权人的反对,也有公司其他股东推卸责任不予配合的可能,被者全身而退难度很大。在实践中,也很有可能判决被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者向者追偿,毕竟全国只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有此类规定。
D、通过行政诉讼直接工商部门,请求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此路径最为直接有效。虽然依据法理,工商部门完全有义务有能力撤销虚假登记,但是缺乏可供工商部门操作的具体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这样既可以填补相关法律缺失所造成的漏洞,也可以防止弄假成真。但是目前还没有看到以此路径取得成功的案例,因此诉讼风险较大,因为工商部门职责的确是负责形式审查,没有职责也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的真实性通过文笔鉴定或实际调查等进行实质审查。
(3)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途径解决。
在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先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书,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这种刑事责任追究往往非常困难,很难见到,因为仅“情节严重”就很难界定和准确把握。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一般是如何定义的 所谓股东,是指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 2、股东的认定 被者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登记为股东,但也不能被认定为股东。因为: (1)如果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人,势必将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2)如果被者是姓名被盗用之人,因其实际并未出资,也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在股东名册上的签字也是被他人冒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股东。 股东也不能认定为股东。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股东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将助长恶意行为。对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3、公司股东隐名、、挂名的法律后果 “挂名股东”(名义股东)的麻烦在于,其不但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且一旦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则名义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挂名股东是无法对其进行抗辩的。也就是说,挂名股东得首先承担资本补足责任,然后才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股东”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类问题的处置首要的是应保护被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其应当优先于对第三人债权的保护,因为被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侵犯。这就是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规定“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4、股东问题的几种解决路径 (1)通过工商部门直接解决。 被者向工商部门(在深圳市可拨打12020投诉)反映情况后,工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关进行笔迹等文书鉴定,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2)通过诉讼途径间接解决。 先由做出注册文件无效或类似文件无效的判决书,再请求工商部门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做出相应变更。此类途径有: A、确权之诉。被者可以请求确认用以虚假注册公司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投资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此类诉请应属于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受理,因为确认真假,辨别是非是人民的基本职能;被者也可以请求确认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但后者让看来似乎有些越俎代庖,代行工商部门职权了,因此,此类诉请一般很难立案,还是选择前者较为稳妥。 B、侵权之诉。请求判令者停止对被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排除妨碍,赔礼道歉。只要最后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则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判决书,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股东身份。但在实践中,工商部门往往会提出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不能划等号,拒绝被者的撤销申请,最终有可能使被者不能达到取消股东身份的目的。究其原因在于:和工商部门都不愿意主动承担确认注册文件无效的责任,万一确认错误,撤销了公司登记,将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要知道存在股东的公司一般十有八九都有大量外债等问题的。 C、在诉讼中直接免责。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在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中规定:“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可见,被者也可不主动去注销自己的股东身份,等到公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时,再举证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这样也可免责。但是到那时往往既有公司债权人的反对,也有公司其他股东推卸责任不予配合的可能,被者全身而退难度很大。在实践中,也很有可能判决被者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由被者向者追偿,毕竟全国只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有此类规定。 D、通过行政诉讼直接工商部门,请求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此路径最为直接有效。虽然依据法理,工商部门完全有义务有能力撤销虚假登记,但是缺乏可供工商部门操作的具体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这样既可以填补相关法律缺失所造成的漏洞,也可以防止弄假成真。但是目前还没有看到以此路径取得成功的案例,因此诉讼风险较大,因为工商部门职责的确是负责形式审查,没有职责也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的真实性通过文笔鉴定或实际调查等进行实质审查。 (3)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途径解决。 在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或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或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或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先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书,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但在实践中,这种刑事责任追究往往非常困难,很难见到,因为仅“情节严重”就很难界定和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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