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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破产优先权有什么区别?

ask****640 北京-西城区 破产清算咨询 2021.03.22 21:24:09 350人阅读

船舶优先权和破产优先权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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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需要根据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等情况进行区分?

2021-03-23 11:34:22 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有一定的特征,并且船舶优先权是根据船舶优先权种类的不同来确定其特征的,我们都知道船舶优先权包括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债权或优先受偿权。 船舶优先权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1、标的物的特定性 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 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 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 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
首先区别主要有:
(1)权利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是法定权利;
(2)各自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船舶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海事请求,同时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况;船舶留置权担保的是造船人、修船人因建造、修理船舶所产生的债权;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多是借贷之债。
(3)效力的产生不同。船舶优先权是无形的、秘密的、法定的、无需登记;而船舶留置权效力的产生具有占有性,船舶抵押权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并办理船舶抵押登记。
(4)权利实现的方式不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而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则可以通过占有人和抵押权人单行使实现。
(5)权利的实现顺序不同。同一艘船上设有这三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
(6)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而船舶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其次联系主要有:
(1)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及船舶抵押权均具有船舶物权,尽管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
(2)均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3)它们的标的相同:均以船舶为标的,权利都设置于作为债务人的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上。
(4)它们均从属于一定的海事债权。其他内容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这是《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情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看着公司变更。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
(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
(一)项至第
(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
(一)、
(二)、
(三)、
(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
(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第二十四条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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