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清偿代位权即第三人基于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向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第三人由于其代为清偿而拥有代位权,第三人在求偿权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所有权利。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您好,针对您的代位清偿请求权是不是就是代位求偿权问题解答如下, 您好!代位清偿请求权就是就是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45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目前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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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正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只有四种情况:
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如果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不超过6万元,再减去费用扣除6万元(起征点500012个月),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既然预扣汇算都不需要缴纳,汇算清缴意义不大。只有超过6万元的情况下,减除费用才会有余额,这个余额还需要专项附加扣除来消化,必须汇算清缴。
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在多处取得收入,可能导致预缴税额小于最终应纳税额,那么自然需要汇算清缴并向税务机关补缴个税。
4、纳税人申请退税。如果纳税人由于预扣过多,导致年末需要退税的,当然应当汇算清缴,否则无法实现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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