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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关系,侵权法第12条就是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第3款吗

欧*** 河南-许昌 人身侵权咨询 2020.09.29 11:08:48 397人阅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关系,侵权法第12条就是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第3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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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来说,解释将两人以上侵权的几种情形用一条来说了,而侵权责任法责任是把它区分开了,具体如下:
1、共同侵权:理论上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同共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侵权,它的要件是:
①二个人以上
②两人的行为之间有关联性
③两人存在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
④造成了单一侵害结果。《解释》的
第三条,
第一款前半部份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说的也是这种情况。
2、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行为,造成结果不能确定的侵权,它的要件是:
①两人以上
②各自实施危险行为[行为之间无关联或结合]
③过错[无意思联络]
④不能确定谁造成
⑤连带责任《解释》
第四条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说的也是这种情况。
3、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数人无共同过错由数个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这里面存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连带责任,它的要件是:①两人以上②数人数行为无意思联络③损害后果统一④每一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解释》的
第三条后半部份说的就是这种情况:“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说的也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按份责任:能确定大小各自分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平均赔,他的要件是:①两人以上②数人分别实施行为无联络但后果同一;《解释》的第三条
第二款讲的就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讲的也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多人共同侵权,进行更为细致的归定,从
第八条到第十四条都在说,而《解释》只是在第三、
第四条说。实际上你说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只在讲一种情况,那就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当然,这是因为,在《解释》出台多年以后才有《侵权责任法》的原因。不知道,我以上的回答你是否理解

2020-09-29 11:09:48 回复

严格来说,解释将两人以上侵权的几种情形用一条来说了,而侵权责任法责任是把它区分开了,具体如下:
1、共同侵权:理论上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同共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侵权,它的要件是:
①二个人以上
②两人的行为之间有关联性
③两人存在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
④造成了单一侵害结果。《解释》的
第三条,
第一款前半部份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说的也是这种情况。
2、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行为,造成结果不能确定的侵权,它的要件是:
①两人以上
②各自实施危险行为[行为之间无关联或结合]
③过错[无意思联络]
④不能确定谁造成
⑤连带责任《解释》
第四条说的就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说的也是这种情况。
3、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数人无共同过错由数个行为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这里面存在两种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连带责任,它的要件是:①两人以上②数人数行为无意思联络③损害后果统一④每一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解释》的
第三条后半部份说的就是这种情况:“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说的也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按份责任:能确定大小各自分担相应责任,不能确定平均赔,他的要件是:①两人以上②数人分别实施行为无联络但后果同一;《解释》的第三条
第二款讲的就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讲的也是这种情况,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多人共同侵权,进行更为细致的归定,从
第八条到第十四条都在说,而《解释》只是在第三、
第四条说。实际上你说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只在讲一种情况,那就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当然,这是因为,在《解释》出台多年以后才有《侵权责任法》的原因。不知道,我以上的回答你是否理解

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丧偶女婿赡养岳父、岳母,是尊老、养老的体现,是中华传统美德的延续,是对我国养老方式的有益补充,继承法第12条则是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付出从法律上以物化的方式予以的肯定,是对其扶老、养老的鼓励、褒扬和赞许。但公证实务中,因为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概括,导致对此问题难掌尺度,较多的做法是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但也有滥用的情况,到底该如何正确对待该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法律特点如下:
(一)、法定性。系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或共同约定的。
(二)、强制性。任何机关、任何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改变或否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参与继承的权利。
(三)、身份的特殊性。仅限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四)、有因性。必须有经济或劳务的付出。
(五)、再婚不受影响性。无论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只要满足上述规定,即使是在再婚后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此问题公证处较少被投诉的原因
笔者今年接待了一件涉及此规定的申请,经前期多次交涉,所有继承人自行约齐,共同来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公证,就在正常接待过程中,被继承人的一位孙女(被继承人三子的女儿)指着公证告知书上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咨询,并电话邀请其母亲到公证处来确认相关问题,争议就此展开,焦点就是三儿媳妇是否可以继承上述遗产。
从本案来看,对此问题,关注的确实过少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在日常办证过程中,并没有刻意的多作询问或主动进行常理性的分析,主要是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一般为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子女)共同确认,表示无异议。之所以一直以来未出现过类似问题的公证投诉,可能与群众法律知识的匮乏和传统道德观念的根深蒂固有关,现实中即使有这样的情形,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能也不会想到自己有要求继承遗产的权利,尤其是女性,认为过了门就是夫家的人,这些都是自己应该做的。正因为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不大,公证员在办证时自然也就对该规定放松了警惕。另外,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办证过程中,对该问题,一般不愿节外生枝,不会要求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到公证处对此问题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的模糊为争议留下了空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何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有规定,但该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方面: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这两个“主要”又该如何理解?是一半以上才是主要的?还是平均数以上才是主要的?在争议发生时,相对方可能会把主要与全部或接近全部相等同,以此来排除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可能性,更有甚者认为你的孩子已经享有了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其父或母本可继承的遗产,现在作为丧偶儿媳或女婿的你又要多分一份遗产,难以接受,并指责其当初照顾老人的出发点就是居心不良,而没有意识到这是法定的权利。
(二)、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提供经济来源”与“给予劳务等方面的扶助”,这两者应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满足其一,即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继承。但实际上,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是,一方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另一方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若经济供方与劳务给予方均为丧偶儿媳或女婿的,是否两人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继承?若一方是丧偶儿媳或女婿,另一方为其他继承人的,是否又可以认定该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其他继承人算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又可以多分?
(三)、意见第三十条关于“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财富大量积累的时代,“等方面”出现了多元化的特点,有些老人在经济方面是足以自给的,因有经济的保障,其在劳务方面,可以请保姆、护工、家庭医生等,但唯独缺少精神层面的关爱和慰藉,如丧偶儿媳或女婿在这种情形下给予了主要的精神关爱和慰藉,给予了较多的陪护,是否应当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若其帮助老人实现一个或多个夙愿等等,是否都可以认定为符合“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规定。
凡此种种,均说明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认定上的复杂性和困难性,笔者所遭遇的上述案例也是因为各方在认定上分歧较大,争论不下,而予以搁置。
四、实务中,对于以下几种情况,要根据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是否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可能性。
(一)、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再无其他子女,晚年的生养死葬等事务确实是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的。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丧偶儿媳有子女而未改嫁,丧偶女婿有子女而未再娶的家庭。
(二)、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其他子女不在身边生活,主要系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随老人共同生活,并承担照顾义务的。
(三)、其他子女对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提供主要经济来源,而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承担主要劳务扶助的。此种情况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
(四)、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和医疗资金,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相当比例劳务扶助的。
(五)、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长居老年公寓,所需要的资金主要是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提供的。
五、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原则是既不可消极回避,也不可主动滥用。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其所享有的就是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同的继承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确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我们的公证卷宗中必须有各继承人共同一致的确认;而排除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当然就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自己的确认。公证员不可为了方便继承公证的顺利办理或方便将来当事人出售房产的需要,回避或模糊该规定,对可能有此情形的,不询问不告知。一旦有此情形,而公证员又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其法律后果可能会与遗漏法定继承人是等同的。
(二)、公证员不可因当事人的需求而引诱其滥用该规定,实务中有这样需求的当事人确实不在少数。
例如:儿子、儿媳共有一套房产,公婆在儿子之后死亡,此时不同的决定,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1、在公婆的其他子女都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而享有的转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儿子的遗产就会由妻子和其子女共同继承。子女是依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本位继承的规定和《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而继承遗产的,且继承的遗产份额最终会多于其母亲。该子女继承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又会导致孙媳妇也会成为上述遗产的共有权人,或导致在出售房产时需要多人配合办理手续的问题。
2、公婆的其他子女都放弃转继承的权利,孙子也放弃代位继承权的,公婆应继承儿子的遗产将会可能因无人继承成为无主财产,或由公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群众对继承法往往是不了解或了解不多的,在此案例中,公证员如暗示或引诱当事人确认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将会彻底扭转上文的结果,该儿媳就可列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享有对遗产转继承的权利,在公婆的孙子及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将达到所有遗产全部由儿媳妇一人继承的目的。
公证人员暗示或引诱当事人采取这种方式处理遗产的,其暗藏的风险较大,任何一个继承人将来的反悔都会导致该案的全面翻盘,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也是非常严重的,相当于错列了法定继承人,使遗产给了本没有继承权的人继承,这就是错证,抑或是公证员与当事人串通制造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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