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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通知等的有效方式

卢** 山东-济宁 劳动争议咨询 2020.09.18 12:41:48 385人阅读

电子数据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通知等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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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达,法定的送达方式有当面送达、书面送达、公告送达等多种形式。那么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企业向劳动者送达通知的有效方式呢?在实际操作中,经常看到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员工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等时,会特别约定送达邮箱信息、送达地址信息等,是否有效?不可否认,如是约定是很有必要的。当无法实现当面送达时,企业为了实现通知义务,往往会借助其他送达方式。常见的有邮寄送达,一般多采用挂号信或ems的方式向员工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者户籍地址邮寄通知以实现送达目的;此外,通过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向指定邮箱地址、个人设备等发送通知以实现送达目的,也日益普遍。在后者的操作中,为了有效证明公司已经履行送达义务,建议进行追认、跟踪或者公证等,确保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效力。

2020-09-18 12:43:48 回复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了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的,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由负责转送。具体事项可按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我国和外国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居住在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由我国人民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是领事关系公约所承认的,我国已参加了这一公约,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可以接受人民的委托,向所在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除非该受送达人事前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接受诉讼文书。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常设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是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中国事务代办,向他们送达诉讼文书简便易行,迅速及时。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但必须是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才行。1964年海牙公约规定,在当地国家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规定此种情况的期间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故我国法律也规定了6个月的期间。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一般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了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的,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由负责转送。具体事项可按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我国和外国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居住在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由我国人民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是领事关系公约所承认的,我国已参加了这一公约,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可以接受人民的委托,向所在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除非该受送达人事前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接受诉讼文书。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常设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是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中国事务代办,向他们送达诉讼文书简便易行,迅速及时。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但必须是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才行。1964年海牙公约规定,在当地国家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规定此种情况的期间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故我国法律也规定了6个月的期间。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一般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了司法协助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共同参加了《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的,按照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由负责转送。具体事项可按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司法部、《关于我国和外国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对居住在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由我国人民直接委托我国驻当事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是领事关系公约所承认的,我国已参加了这一公约,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可以接受人民的委托,向所在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除非该受送达人事前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接受诉讼文书。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内常设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是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中国事务代办,向他们送达诉讼文书简便易行,迅速及时。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邮寄送达,是一种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但必须是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才行。1964年海牙公约规定,在当地国家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规定此种情况的期间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6个月”,故我国法律也规定了6个月的期间。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为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一般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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