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抵押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即时偿还债权;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抵押物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物登记,那么在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前位未进行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例:2000年9月毛某与肖某书面协议约定毛向肖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以自有住房抵押担保二年内不能还清借款住房归肖所有。协议当日毛取得借款肖收执毛的房屋产权证。2001年12月毛以原房屋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了房产证随后仍以该住房作抵向一家银行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毛未按期偿还肖的借款,双方产生争议,肖此时得知该房又被抵押向银行贷款,遂诉之,要求毛偿还借款或以房抵折借款归其所有。判决:毛应予偿还肖的借款1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毛将住房抵押给肖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抵押给银行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而银行优先受偿。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该条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物权法第2230条所规定的不登记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特殊情形,抵押权转让不在该除外范围之内,故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后仍须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很多债权转让时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受让人提讼,此时的解决方案是:诉讼请求不能要求确认抵押权,否则,将被驳回;受让人可以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同时,将原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权人)列为第三人,由原抵押权人确认抵押权转让的事实,确认受让人是实际权利人并对抵押房屋有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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