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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易** 云南-德宏 强奸辩护咨询 2020.09.04 12:04:50 465人阅读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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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新的民事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备受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司法界的重视,各国对其发展、完善亦给予极大热情。探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对于对于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重要意义,也是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本节将从两个方面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1、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应否成为一种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仅相同,存在较大争议,当前请求权基础的种类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违约等,鲜有学者主张将缔约过失纳人其中某一种,主要是因为由于缔约过失与违上述几种请求权基础的区别较为显然。
但是近年来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归入侵权责任,其理由是缔约过失与侵权行为都都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都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归入侵权责任符合民法规则体系化的要求,认为不仅便于实践操作,而且有理论上的依据,希望建立和谐统一的责任制度。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应纳入侵权责任体系,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和发生领域上有着较大的差异。二者虽然均为法定义务,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是一般注意义务,缔约过失所违反的先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有很大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多,除了最为常见的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等。故而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一类的民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和观点:法律规定说,我国学者王利明持这一观点,他认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是耶林教授,他认为当事人在契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且受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这种法律基础并不是虚无的,而是对双方都有约束,违反此法律关系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从其本身上看会给他方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上去看,缔约过失责任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其主要理由是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其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诚信原则违反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诚信原则违反的结果,此说为我国的通说,很多学者赞成这一说法。多数学者支持诚信原则说,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绝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看成是破坏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是一项普通的原则,而是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的,这种普适的原则如果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会较为牵强,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不能滥用,其也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其对主体内心的真意的规范能力较差,因而一般适用外化于民事主体意思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除了主要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外,还违反了其它的一些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主要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缔约过失之所以被追究责任,法律之所以对缔约双方课以先合同义务,其内在目的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先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包括协力、通知、保密、照顾等对他方之事务要像对己方事务一样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二是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诺言和为意思表示时诚实不欺。
第一类义务是实质上是单纯的事实通知和事实行为,
第二类义务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但是诚信原则不能完全覆盖第二类的义务,故而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公允善良是他方的信赖之所以合理的基础,本文认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他们调整着很多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规范着缔约双方的行为。
我们认为,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在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自然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为补充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疏漏而创设的一种法定债之关系。因此,它是一种发生债的根据。它连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根据一起,构建了债的发生根据的体系。

2020-09-04 12:05:5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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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新的民事责任制度,从其产生以来备受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司法界的重视,各国对其发展、完善亦给予极大热情。探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对于对于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有重要意义,也是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本节将从两个方面讨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1、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应否成为一种的债的发生根据,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仅相同,存在较大争议,当前请求权基础的种类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违约等,鲜有学者主张将缔约过失纳人其中某一种,主要是因为由于缔约过失与违上述几种请求权基础的区别较为显然。
但是近年来有一部分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归入侵权责任,其理由是缔约过失与侵权行为都都以损害赔偿为内容,以过错为构成要件,都违反法定义务,具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归入侵权责任符合民法规则体系化的要求,认为不仅便于实践操作,而且有理论上的依据,希望建立和谐统一的责任制度。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应纳入侵权责任体系,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和发生领域上有着较大的差异。二者虽然均为法定义务,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是一般注意义务,缔约过失所违反的先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有很大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多,除了最为常见的过错责任原则外,还有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等。故而缔约过失责任应成为一类的民事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学者们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和观点:法律规定说,我国学者王利明持这一观点,他认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直接规定的债,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法律行为说,该观点的倡导者是耶林教授,他认为当事人在契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为,且受合同法保护,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这种法律基础并不是虚无的,而是对双方都有约束,违反此法律关系就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缔约过失从其本身上看会给他方造成损害,从这个角度上去看,缔约过失责任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其主要理由是它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其也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的义务;诚信原则违反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诚信原则违反的结果,此说为我国的通说,很多学者赞成这一说法。多数学者支持诚信原则说,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绝大多数民事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看成是破坏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是一项普通的原则,而是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的,这种普适的原则如果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会较为牵强,另外,还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不能滥用,其也有自己特定的适用范围,其对主体内心的真意的规范能力较差,因而一般适用外化于民事主体意思行为,缔约过失责任除了主要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外,还违反了其它的一些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主要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缔约过失之所以被追究责任,法律之所以对缔约双方课以先合同义务,其内在目的是为了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先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包括协力、通知、保密、照顾等对他方之事务要像对己方事务一样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二是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诺言和为意思表示时诚实不欺。
第一类义务是实质上是单纯的事实通知和事实行为,
第二类义务是诚信原则的要求,但是诚信原则不能完全覆盖第二类的义务,故而是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公允善良是他方的信赖之所以合理的基础,本文认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他们调整着很多民事法律行为,共同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规范着缔约双方的行为。
我们认为,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在协商之际,已由一般的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尽管此时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即当事人应尽的必要注意义务。论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接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自然比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系为补充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疏漏而创设的一种法定债之关系。因此,它是一种发生债的根据。它连同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根据一起,构建了债的发生根据的体系。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具体是怎样的
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易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的制度,作为的民事责任的一种,但是它的作用是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补充, 即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同, 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它的成立不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和认定标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产生的责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考虑适用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关系则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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