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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第二次还能再次索赔吗

高* 内蒙古-通辽 工伤纠纷咨询 2020.09.01 06:51:03 326人阅读

工伤认定第二次还能再次索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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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工伤认定第二次还能再次索赔吗问题解答如下, 具体案例
十几年前,劳动者在工作中挫伤腰部经鉴定为8级伤残,在得到相关补偿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十年后,劳动者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由8级升至6级,并再次提讼,索要赔偿。不过,这一次,没有支持他的诉求。
据了解,当时周某是在工作中挫伤腰部,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L2轻度压缩骨折。经鉴定,周某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周某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
1.8万余元。5月,周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为此,周某再次向,要求原单位赔偿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
18.7万元。
审理
一审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周某诉求。宣判后,原单位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二审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改判,驳回了员工要求原单位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伤情复查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
二审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民四庭庭长宋勇进一步解释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周某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也不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宋勇还提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后进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2020-09-01 06:53:03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具体案例 十几年前,劳动者在工作中挫伤腰部经鉴定为8级伤残,在得到相关补偿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十年后,劳动者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由8级升至6级,并再次提讼,索要赔偿。不过,这一次,没有支持他的诉求。 据了解,当时周某是在工作中挫伤腰部,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L2轻度压缩骨折。经鉴定,周某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周某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 1.8万余元。5月,周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为此,周某再次向,要求原单位赔偿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 18.7万元。 审理 一审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周某诉求。宣判后,原单位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二审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改判,驳回了员工要求原单位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伤情复查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 二审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民四庭庭长宋勇进一步解释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周某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也不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宋勇还提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后进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具体案例 十几年前,劳动者在工作中挫伤腰部经鉴定为8级伤残,在得到相关补偿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十年后,劳动者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由8级升至6级,并再次提讼,索要赔偿。不过,这一次,没有支持他的诉求。 据了解,当时周某是在工作中挫伤腰部,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L2轻度压缩骨折。经鉴定,周某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周某通过诉讼方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得到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 1.8万余元。5月,周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为此,周某再次向,要求原单位赔偿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共计 18.7万元。 审理 一审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周某诉求。宣判后,原单位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 重庆市中级人民二审后,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改判,驳回了员工要求原单位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伤情复查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 二审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民四庭庭长宋勇进一步解释称,《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周某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也不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宋勇还提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后,工伤职工如果准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一年后进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不需要,直接将
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书再配合其他材料就可以了。不清楚的,伤者可以拨打12333社保服务热线进行咨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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