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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复效包含什么条件

李** 安徽-合肥 其他咨询 2020.08.20 09:29:15 361人阅读

保险的复效包含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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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保险的复效包含什么条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申请复效须符合下列条件:
(1)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不存在自行复效的问题。投保人愿意恢复合同效力的,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一般通过填写复效申请书来完成。
(2)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投保条件。
(3)投保人补交合同中止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引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原因就是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要使中止的合同复效,就应当消除导致合同中止的因素,即补交保赞。
(4)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表示同意,是合同复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中止的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复效协议,那么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未满2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或者虽然成就但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合同效力仍处于中止状态;如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已满2年,且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合同效力终止。
(5)必须归还所有保险单质押贷款。不曾退保或把保险单变换为定期寿险,保险单所有人行使复效权利较之重新取得一份新的保险单有利。

2020-08-20 09:31:15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形有哪些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
1、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
2、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
3、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
4、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由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方能体现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特定情形之下,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必要前提。
案情介绍: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应当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即使驾驶人违反了相关驾驶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泉州市某就审理了一起这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5月4日,洪某辉的儿子洪某望驾驶洪某辉的轻型货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端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洪某辉赔偿了梁某端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洪某望也以过失致人死亡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因洪某辉于3月28日向泉州某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3月4 日起至3月3日。事故发生后,洪某辉认为洪某望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且车辆是在行驶中造成第三人死亡,该事故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然而,保险公司以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洪某望属于驾驶实习期,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货车为由,拒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因此,洪某辉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速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600元。
泉州丰泽区审理后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依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栏中“洪某辉”的签名笔迹并非原告洪某辉书写,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洪某辉不产生效力。因洪某辉所请求的赔偿金在投保限额范围内,对其诉请予以支持。

您好,针对您的保险合同包含什么效力问题解答如下, 保险合同“效力”,是指保险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
1、保险合同有效,那保险利益自然都能得到保障。
2、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不同的原因来划分,无效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法定无效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
(1)合同系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
(2)恶意的重复保险。
(3)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
(4)人身损害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制。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例如,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签订保险合同无效。当其被保险人不诚实的行为被证实时,合同从签订之时就没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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