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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申请书用邮递的方式提交后,多久有回应?

陈** 河北-承德 其他咨询 2020.08.15 15:20:43 309人阅读

执行异议申请书用邮递的方式提交后,多久有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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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情况下,执行收到执行异议后会立案审查,民诉法规定应该15日内作出结论,但在15日内作出结论的情形较小,或者就是异议人不愿意接受的结论(如驳回异议)。实际上,在1-2个月作出结论还更能体现慎重、重视、负责的态度。另外,执行异议一般还是应该听证(类似开庭),所以提出异议后要保持电话畅通,异议书留下联系电话也很重要。最后,只要执行立案,就应该出结论,任何一方对结论不服,均可以向上级申请复议(类似上诉)。

2020-08-15 15:21: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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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
一审被告:深圳限公司。住所地:深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
再审申请人章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一审被告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某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原判决关于“原审法院通知章某提交两份证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说明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章某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这两份证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章某从未收到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要求限时提交证据的通知。
2、原判决对付款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章某早在1992年就与星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星华公司的收款收据为证,章某在所购房屋居住二十多年,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章某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章某已合法购得涉案房屋。
3、张某在2011年起诉后,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目前看到的申请材料只是其在执行异议的听证中提交的。本案是从执行异议延伸到民事一审,最初的鉴定申请是在执行异议审理阶段,张某起诉后没有重新申请鉴定,提交的是之前交到执行异议一案的鉴定申请书,应认定张某在本案没有申请鉴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张某起诉章某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因执行星华公司而起,章某早在1997年就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1998年停止拍卖涉案房产并中止了执行,原债权人当年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异议,2009年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无权对当年的中止执行提出异议,更不能恢复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2008年才实施的,不适用于1998年已提出异议并裁决中止执行的案件。2009年深圳中院恢复执行后,章某只是对违法恢复执行提出异议,并不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因此,张某对裁定不服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即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撤销原裁定,完全是与原裁定直接有关,张某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一审判决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而原判决引用的是《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判决没有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明知有该适用的法律而不用,进一步说明其没有给章某下发限期提交的通知。
3、张某于2011年9月19日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的署名是刘志辉,张某本人没有签名,后章某又收到一份署名是张某本人签名的起诉状,时间同样是2011年9月19日,深圳中院转给章某两份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以后来的起诉状为准,则张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
三、张某取得债权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张某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的合同,且相关拍卖证明也都是假的,张某并没有参加拍卖。张某不是合法的债权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和星华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章某主张原判决关于“原审法院通知章某提交两份证据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说明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章某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这两份证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其从未收到过深圳中院要求其限时提交证据的通知。本院认为,深圳中院虽未向章某下发正式书面通知,但在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其须于庭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的原件,上述内容明确记载于深圳中院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深圳中院以庭审中告知章某相关内容的方式进行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章某主张原判决对付款事实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其早在1992年就与星华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章某已合法购得并占有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一是原判决依据《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章某主张已支付全部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有据;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仅适用于第三人买受财产没有设定抵押的情形。即如果第三人买受的财产设定了抵押,即使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甚至已办理了过户登记),也不属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畴。本案案涉房产为星华公司1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已有深圳中院(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章某对此节事实并不否认,因此,即使章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案涉房产的价款,因该房产上已设定了抵押担保,权利人仍然可以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三)深圳中院一审卷宗中附有本案一审期间张某于2012年3月12日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章某等提交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形成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章某关于张某没有在本案提出司法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章某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一)章某主张张某起诉章某没有法律依据,深圳中院受理张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星华公司的涉案房屋,案外人章某以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张某以案外人章某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中止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章某关于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深圳中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章某主张一审判决错误引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而原判决引用的是《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判决没有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在于补强说理,并未否定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章某以此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志辉是张某在本案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由其在起诉状署名并先行向深圳中院提交,并在之后为进一步完善诉讼材料提交由张某本人签字的起诉状,其诉讼行为并无不当。章某关于起诉书已过法定时效等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
章某主张张某取得债权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张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诉权来源于执行程序。深圳中院在执行案件中,依据张某与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张某的申请,已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某。张某不服深圳中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章某如主张张某与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张某不是适格申请执行人的,应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异议程序或者另行诉请《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方式寻求救济。《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本案认定事实的范畴,故即使《债权转让合同》系伪造,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
综上,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黄
审判员 汪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 何
以上是未提交证据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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