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绩效工资是否应当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因为各个单位绩效工资的计算办法不同,一般而言,绩效工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时间收入的组成部分的,应当作为计算基数;反之,则不应作为计算基数。
对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可作参照: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加班和加点,都属于劳动法所界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指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在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进行工作,一般以天数作为计算单位。加点则是指在法定的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工作,以小时为计算单位。 加班费支付一直是劳动争议的一个重点,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肯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职工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诉讼的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目前,加班费争议各种新的情况不断出现,其中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怎样确定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那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到底怎样确定才合法? 加班费计算违法的几种情形
1、加班不分时间类型,按小时或日给固定的加班工资。单位对延长工作时间按固定的?元/小时或?元/天计算加班工作。加班的类型不分延长工作时间,按小时工资的1.5倍,假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加班工资。
2、实行计件工资的,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时间,仍然按正常的计件单价计发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工资计算,没有按计件单价的1.5倍,假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加班工资。
3、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过低,也就是说按单位制定的劳动定额,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获得的工资收入低于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表面上看,即使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按1.5倍,假日加班按2倍,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加班工资,因其定额本身过低,也造成劳动者加班工资被克扣的情况。这是一种比较隐形的行为,一般不会引起劳动者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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